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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2015年6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通肇事罪,2015年7月3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湖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安乐庄路段,遇前方臧某乙骑电动自行车驮带臧鹏旭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过公路,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左后部刮撞,致车辆损坏,臧鹏旭、臧某乙受伤,臧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安乐庄路段,遇前方顺行臧某乙骑电动自行车驮带臧鹏旭向南左转弯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臧某乙、臧鹏旭受伤,臧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臧某乙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臧某乙亲属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臧某甲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某乙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