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7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谢瑞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736-1号原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瑾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飞,该公司员工。被告谢瑞红,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瑞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谢瑞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惠济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应认定为预约合同。该认购书的标的为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谈判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不动产的交付,故不能认定不动产所在地为该认购书的履行地。认购书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认购书标的的性质,应认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购书中涉及的房屋位于本院辖区,不能作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谢瑞红住所地为郑州市惠济区,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谢瑞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