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宏伟与刘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宏伟,刘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韦宏伟。被告刘嘉。原告韦宏伟与被告刘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胤丞、人民陪审员韦庆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陆续通过向原告借用原告的六家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19万元后拒不还款,原告只好自行偿还以上信用卡欠款19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期间从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人刘嘉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嘉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借到原告韦宏伟的信用卡6张,共透支19万元未还。被告刘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用原告的六家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额度共计19万元,未向相关金融机构清偿。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事实。后原告只好自行偿还以上信用卡欠款19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案,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尚有19万元未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借款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韦宏伟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9万元计,期间从2015年5月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嘉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人民陪审员 韦庆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莫芳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