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秦秀娟与青州市建民包装有限公司、程红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娟,青州市建民包装有限公司,程红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570-1号原告秦秀娟。被告青州市建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涝埠村。被告程红宝。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433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秦秀娟诉被告青州市建民包装有限公司、程红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程红宝驾驶的鲁G520**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程红宝驾驶的鲁G520**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孝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