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武飞腾与言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飞腾,言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武飞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言经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33号广西人才大厦。负责人连友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飞腾与被告言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洁霖担任记录。原告武飞腾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飞腾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委派堂弟武嘉焰驾驶原告所有的桂L×××××号小型客车外出公务,当行至靖西宾山小区右转驶入城东路时与被告言经伟驾驶的桂A×××××号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心隔栏,造成原告车辆及道路中心隔栏损坏。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靖公交认字第T1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言经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靖西县市政局赔偿道路中心隔栏费用,桂L×××××号小型客车损坏修配费(以有关部门鉴定为准)由被告言经伟承担。经被告南宁市分公司委派百色市定损,原告车辆修配费为7549元。虽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言经伟拒不履行。为此,原告已支付靖西县市政局道路中心隔栏赔偿款7700元等。被告言经伟在被告南宁市分公司投了保全车险。本事故是被告言经伟所致,被告言经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南宁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言经伟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549元,车辆施救费650元,检测费540元,停车费150元,道路中心隔离栏费用7700元,合计16589元;2、由被告南宁财保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有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受操作桂L×××××号车辆系原告所有;4、武嘉焰身份证,证实武嘉焰的身份;5、武嘉焰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武嘉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6、被告言经伟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言经伟的基本情况;7、收据,证实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检测费等合计1340元;8、收据,证实原告赔偿道路中心隔离栏修配费7700元;9、证明,证实原告到税务局办理票据情况;10、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车损情况已由保险公司定损;11、结账单,证实原告已将车辆维修;12、发票,证实原告已支付修配费7549元。被告言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被告驾驶的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全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告知原告,可持正式发票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有关经济损失的正式发票,所以无法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6589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言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期间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委派堂弟武嘉焰驾驶原告所有的桂L×××××号小型客车外出公务,当行至靖西宾山小区右转驶入城东路时与被告驾驶的桂A×××××号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栏,造成原告车辆及道路中心隔离栏损坏。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靖公交认字第T1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言经伟承担全部责任,武嘉焰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还成协议,由被告言经伟向靖西县市政局赔偿道路中心隔离栏费用,桂L×××××号小型客车损坏修配费(以有关部门鉴定为准)由被告言经伟承担。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委派百色市定损,原告车辆修配费为7549元。虽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言经伟拒不履行。为此,原告已支付靖西县市政局道路中心隔栏赔偿款7700元等。被告言经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45010000000357)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545010000000133)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认为,本事故是被告言经伟所致,被告言经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言经伟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549元,车辆施救费650元,检测费540元,停车费150元,道路中心隔离栏费用7700元,合计16589元;2、由被告南宁财保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靖公交认字第第T1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言经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549元,车辆施救费650元,检测费540元,停车费150元,道路中心隔离栏费用7700元,合计16589元。被告桂A×××××号车投保于南宁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65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该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言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飞腾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飞腾经济损失14589元。本案受理费2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文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洁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