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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曾加云与张思才、胡新亮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曾加云,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钰海,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思才,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五龙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男,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强,男,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新亮,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五龙街道。原告曾加云与被告张思才、胡新亮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汝宏适用简易���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钰海、被告张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波、黄强和被告胡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加云起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之子吴章伟偷了被告张思才的几包烟,二被告就追赶原告之子吴章伟,追赶到“寸腰岩”处,将原告之子吴章伟“追赶溺水”、“外压窒息”、“见死不救”,致使原告之子吴章伟“溺水窒息死亡”。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之子吴章伟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原告无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至少要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791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曾加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曾加云、吴章伟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曾加云系吴章伟母亲,吴章伟居住在原城关镇黎明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质证,被告张思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新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思才的质证意见一致。2、金沙县公安局大水治安派出所受案回复。用以证明本案不是原告以盗窃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以吴章伟死亡两天后才向公安机关报的案。经质证,被告张思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新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思才的质证意见一致。3、金沙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吴章伟系二被告追赶溺水死亡。经质证,被告张思才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没有说明原告之子的死亡是因为二被告追赶所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新亮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张思才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之子的死亡,被告方表示同情,原告之子死亡的因素及其原因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针对原告之子吴章伟的盗窃行为以及溺水死亡,已经通过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与被告无关。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违法犯罪分子采取追捕是合法的,而且原告之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能知道他的行为会给他带来什么后果。针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告列举了很多相关法律说被告应该承担责任,但法律在赋予公民维护正义的情况下,当一个违法犯��嫌疑人的行为在侵害私人或国家的利益时其逃跑死亡是与他人无关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再让一个维护正义的人来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彰显被告的正义行为。因为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清单我们不再进行答辩。被告张思才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胡新亮辩称:我是听见喊有强盗,我就出来看了下,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我无关。被告胡新亮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原告曾加云、被告张思才申请,本院依法到金沙县公安局大水治安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如下:1、金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法尸)字(2015)32号鉴定文书、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刑鉴通字(2015)1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吴章伟系溺水窒息而死亡��2、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刑不立字(2015)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法复字(2015)2号复议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局毕公刑复核字(2015)5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用以证明吴章伟溺水案,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存在,决定不予立案。3、金沙县公安局大水治安派出所询问张思才、胡新亮、张思举、黄福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吴章伟死亡事件的调查情况无犯罪事实存在。4、金沙县公安局大水治安派出所关于幸福村“寸腰岩”有人落水事件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吴章伟死亡事件的调查情况无犯罪事实存在。5、被告张思才家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吴章伟溺水死亡现场“寸腰岩”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思才家被盗现场及吴章伟溺水死亡现场的状况。经质证,原告曾加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张思才认为吴章伟盗窃了他的一条烟,所以把吴章伟当小偷追赶的事实成立;公安机关所有证据中都没有认定吴章伟盗窃成立的事实;从现场上来看吴章伟确实系二被告追赶溺水死亡的,公安机关检验报告的草图显示从被告张思才家到事故发生处有500多米的距离,二被告把吴章伟当小偷追赶了500多米才导致吴章伟溺水死亡,二被告是分兵两路追赶吴章伟,被告胡新亮是从他的住宅地经河边追赶吴章伟,而被告张思才是乘车走右边一条路去堵截吴章伟,二被告在寸腰岩处汇合了就听见吴章伟的落水声,所以吴章伟的死亡是因为二被告的追赶所致,二被告不但侵犯了吴章伟的名誉权把吴章伟当小偷追赶,而且也侵犯了吴章伟的生命权把吴章伟追赶溺水死亡;被告张思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体现了吴章伟的死亡与二被告没有因���关系;被告胡新亮无异议,认为事实就是事实,不是事实的就不是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举证1、2、3,被告张思才、胡新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曾加云和被告张思才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原告曾加云有异议,被告张思才、胡新亮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早晨7时40分许,被告张思才发现有人正在盗窃其小商店里的烟,盗窃嫌疑人拿着一条烟就往外逃跑,并向幸福大桥边的偏岩河下游方向边上的田坝里跑去。家住幸福大桥边的被告胡新亮闻讯后,就往偏岩河边田坝里面追去想看个究竟。与此同时,被盗的被告张思才又搭乘汽车沿五龙山庄至孔家寨方向的通村公路追去,也说是想看个究竟,想看看这个盗窃嫌疑人是谁,当被告张思才赶到小地名“寸腰岩”的地方时,与被告胡新亮会合,没有发现这名盗窃嫌疑人,正在此时,就听到“咚”的一声落水声,接着是河面有人拍打水的声音,于是被告胡新亮和张思才便下到河边去看,看到确有一男子可能不会游泳,正在河中挣扎,二人正准备找东西施救时已经来不及了,这名男子就沉到河里,看不见了,于是被告张思才就迅速报警。后金沙县消防队干警经过努力打捞于事发次日14时50分许才将落水者尸体打捞上岸,经公安机关调查了解辨认,死者系原告曾加云之子吴章伟。2015年7月29日原告曾加云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79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章伟的死亡经金沙县公安局司���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5日作出(金)公(司)鉴(法尸)字(2015)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吴章伟系溺水窒息而死亡。”,2015年4月10日金沙县公安局作出金县公刑不立字(2015)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吴章伟溺水案没有犯罪事实存在,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曾加云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4月15日金沙县公安局作出金县公法复字(2015)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同日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公刑复核字(2015)5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金公县公法复字(2015)2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要件。本案中,虽有吴章伟死亡的事实,但没有被告张思才、胡新亮对吴章伟实施加害的违法行为,更谈不上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和二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的问题。金沙县公安局大水治安派出所调查取证的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二被告对吴章伟的死亡事件无侵权事实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曾加云请求二被告承担一半民事赔偿责任(即279169元)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元,由原告曾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汝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