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异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臧永、李再岚与刘建军、江苏巨源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永,李再岚,刘建军,江苏巨源置业有限公司,秦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78号异议人(案外人)臧永。申请执行人李再岚。被执行人刘建军。被执行人江苏巨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小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秦浪。本院在执行李再岚与江苏巨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刘建军、秦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臧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臧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泗阳县巨源尚城28幢B单元115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2013年臧永与巨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约定将28幢B单元115室房屋卖给臧永,臧永于2013年8月8日交纳首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19日又向巨源公司购房款30万元,双方虽未在房管处签订备案合同,但臧永与巨源公司之间的预售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房屋应属于臧永所有。根据相关规定,臧永就该房屋的权益应优先于抵押权及一般债权。申请执行人请求就该房屋执行受偿的请求权无法对抗已付款项的买受人,臧永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再岚诉巨源公司、刘建军、秦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李再岚与被告刘建军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建军应支付原告李再岚股权转让款370万元及违约金197.435万元;二、被告刘建军应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9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230万元、218万元,原告李再岚放弃对被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刘建军违反上述第二条约定逾期付款,则被告刘建军应按照前述第一条所确认的567.435万元履行债务,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向原告李再岚支付利息(以567.4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江苏巨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和第三条所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浪对上述第二条和第三条所约定的2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47252元减半收取23626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于2014年5月22日前付清;六、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巨源公司、刘建军、秦浪均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李再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20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巨源公司名下位于泗阳县巨源尚城28号楼102、103、104、105、106、108、109、115、202、203、204、205、206室及29号楼A单元602室、B单元501、502、601室、C单元601室。后臧永主张泗阳县巨源尚城28幢B单元115室为其所有,法院不应执行,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臧永主张中止对泗阳县巨源尚城28幢B单元115室的执行,因其未在本院查封之前与巨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即使其支付的40万元款项属实,但其中30万元是在本院查封之后交纳,故其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臧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野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