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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亚松与刘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松,刘伍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刘亚松被告刘伍根委托代理人皮素英原告刘亚松与被告刘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松、被告刘伍根的委托代理人皮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松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较为熟悉,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11月4日借给被告2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等。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4日前的利息。另外,被告哥哥刘长根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在刘长根归还了部分本息后,经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承担其余债务。2015年6月13日,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伍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包含了之前的利息,计算了复利且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请求依法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伍根向原告刘亚松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8‰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4日。当日,被告在归还了50万元本金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135000元。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进行结算后,达成新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19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0‰。另,2013年1月16日,被告哥哥刘长根向原告刘亚松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刘长根经与原告及被告刘伍根协商,议定由被告刘伍根承担刘长根所负债务。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亚松现金人民币1090000元(含利息),借期三个月,不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12.27万元,10月31日归还70万元。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37.39万元。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总的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53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本息转为新的借款,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还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如在三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亚松与被告刘伍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基本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约定借款,故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伍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约定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伍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1、借款本金应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确认。借款本金=150万元+150万元*344天(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2日)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4/365+37.39万元+37.39万元*201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12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4/365=1500000+316668.49+373900+46121.85=2236690.34元;2、约定利率(年利率25%)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伍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亚松借款2236690.34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伍根承担17350元,由原告刘亚柳承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