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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娟与刘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刘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824号原告王娟,女,生于1961年4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奇,男,生于1986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娟与被告刘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想将自己的鞋店转让,被告听到消息后找到原告,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店内的3万元的货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付2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奇辩称,一、原告的货物都是尾货,货号不是偏大就是偏小,货物年份较长。二、货架至少用了10年,我用了一年的时间拆货架时,货架就碎了,木板也已腐烂,照货架的电线也都是坏的。三、接手这个店看重的是这个地方,但第二年工会就说要收回。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不会收回,所以我开始装修鞋店,装修完毕后,我比较了一下其他厂家的鞋的价格,原告给我的鞋价格过高。四、装修完后,工会通知我说门头房要收回,工会的门头房是不允许私人转让的,租金都是以原告的名义交的,且原告原先的老顾客还去我店里免费换了一双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在2013年9月有意转让自己经营的鞋店,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店内3万元的货物转让给被告,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只支付了2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货款叁万圆整,已结清贰万圆整共欠壹万圆整(10000.00元)2013.9.28刘奇”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因原告老顾客去被告店里免费换了一双鞋,原告同意将50元的鞋款从1万元中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95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鞋店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万元的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老顾客更换一双鞋的价值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奇偿还欠款99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奇不同意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欠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奇不同意法庭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娟货款9950元;二、由被告刘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