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9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胡如远、徐志强、李佳林、陈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772**号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两河镇李某某家出发向高峰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当车行驶至小地名沙湾子(即两高路2k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川E32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赵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1.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4年2月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凯有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应减轻处罚;3.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付,系初犯,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两河镇李某某家出发向高峰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当车行驶至小地名沙湾子(即两高路2k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川E3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民警遂带赵某某到叙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4年2月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某支付张某某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21万余元,赵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赵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刑事责任年龄。(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出院证、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证明、(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0141号物证检验报告、(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5)1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两人受伤的事实。(三)赵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叙公交认字(2014)第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四)法技精(2014)字第97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入院证、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证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对此次违法行为负部分刑事责任的事实。(五)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六)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汇款凭条、预交款收据,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魏再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