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丰收砖厂与袁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丰收砖厂,袁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180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丰收砖厂。住所地:临河区八一办事处联丰村。经营者庄王保,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付占军,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敬(又名袁敏),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列原告与被告袁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袁敬拖欠其砖款1893965.45元未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敬支付砖款3190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块砖0.58元的价格购买原告2913793块大砖,总价款为1689999.94元被告至2012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2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钢材款399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在60日内还清欠款,如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用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磴口县学府花园小区2号楼6单元东户3、4、5、6、7、8、12室住宅楼房抵顶钢材款2069527.85元。协议签订后,因开发商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先期在小额贷款公司做了抵押,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其支付钢材款8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举出向原告支付剩余钢材款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31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星辰钢材款3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0元,退还原告刘星辰16160元,由被告杨昌负担16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地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