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秀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秀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21号原告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红土店南里小区7号楼2-4-1室,注册号110104003437195。法定代表人赵亚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明媛,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祖亮,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王秀芝,女,1961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进(被告之夫),195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秀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瑾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媛、何祖亮,被告王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马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诉称: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的关于《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办管理办法》中第八条之规定,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第三章规定,开发建设部门有权指定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同时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将康泽园小区委托给我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该小区保安费为4元/月,保洁费4元/月,物业管理费4元/年/平方米、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年/平方米、小修费3.17元/年/平方米、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1元/年/平方米、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年/户。但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今无故拖欠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王秀芝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465.24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阳台交房的时候是裸露的阳台,不属于我们的服务范围。被告王秀芝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我名下,认可房屋面积,以前交过物业费,但是不记得交多少了。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家里的阳台进水把塑钢窗户都泡胀了,我找物业修物业也不管,我自己花钱修了很多次,我交的物业费里有维修基金,我认为物业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有一年交物业费的时候给我们免了一点,后来就不管了,我就没再交过物业费。经审理查明:王秀芝为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小区X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06平方米,由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上述房屋的物业费为每年577.54元。现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要求王秀芝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庭审中,王秀芝提供物业费收据一张,证明因阳台进水物业公司对物业费进行了减免,主张瑞来隆安泰公司未尽到物业应尽的维修义务,瑞来隆安泰公司称阳台进水问题不在自己的服务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康泽园小区物业费用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小区X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秀芝作为该房屋的业主应向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瑞来隆安泰公司起诉要求王秀芝给付费用的期间包含了未发生的费用,双方对此无明确的约定,本院对诉讼后发生的费用暂不予支持,瑞来隆安泰公司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王秀芝以瑞来隆安泰公司未妥善修缮自己的阳台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瑞来隆安泰公司在收取2006年至2009年物业费时对王秀芝进行了减免,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瑞来隆安泰公司承担阳台进水的相应法律责任。王秀芝应就阳台进水问题积极找相关部门解决或通过诉讼途径另案主张,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亦应对业主的正当诉求予以及时回应,共同创造和谐的物业服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的物业费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秀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