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灿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鸡龙岗”,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中旬至7月21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十四社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凌某龙、凌某珍、陈某满以“煲猪肉”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7月22日,公安民警对上述地址检查,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及装有灰色粉末的玻璃容器一个。经鉴定,灰色粉末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粉末0.81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