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信与贺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贺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567号原告王信。被告贺俊,经商。原告王信与被告贺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贺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加盟被告负责的天天快递松滋分公司,并向被告交付20000元押金(风险金)。2014年8月22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代理合同,由被告扣除3000元费用,退还原告下余押金17000元,并立有“欠条”一张,约定当年9月30日前还款。此后,被告偿还原告9000元,原告对下余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贺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代理被告的天天快递业务向被告支付押金,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此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办理借欠款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欠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但被告在欠条中并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信欠款8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本金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