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奕元与陈晓亮、陈登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元,陈晓亮,陈登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陈奕元,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恩宝(系陈奕元之子),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晓亮,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登晃,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奕元与被告陈晓亮、陈登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宏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元委托代理人陈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亮、陈登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元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晓亮、陈登晃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半年付息一次。当日,二被告向原告陈晓亮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一次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624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晓亮、陈登晃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晓亮、陈登晃因需资金向原告陈奕元借款8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记载:“兹向陈依元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为壹分叁厘。借款人:陈晓亮,2014.7.28,陈登晃”。借款后,二被告付息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金及余息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奕元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借条、长乐市漳港街道门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晓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晓亮、陈登晃向原告陈奕元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偿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利息为壹分叁厘”,按当地民间借贷利率的表述习惯及生活常理判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1.3%。该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度,二被告应按月利率1.3%给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亮、陈登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亮、陈登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奕元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陈晓亮、陈登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宏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妍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