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宣城市晨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晨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宣城市晨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孔颍晖,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德广,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平,宣城市宣城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原许昌瑞星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黄青法,该公司经理。原告宣城市晨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诉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德广、唐平和被告森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青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再生胶,货到付款。被告最后一次收货后,因资金问题,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现货物在仓库存放,要求退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3、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复印件)、2013年3月25日的检测报告(编号:1303-17)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再生胶,经被告委托鉴定,原告货物质量合格;4、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2日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013年3月4日的检测报告(编号:1303-1)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欠条及合同均属实,但2013年2月份的合同已经作废,且被告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已经作废,该批货物已经退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测报告是2013年3月4日对原告二月份合同中的货物的检测报告,该批货物已经退货。因原、被告对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再生胶。2013年3月4日,经检测,该批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原被告对该批货物退货处理。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再次购买原告的再生胶,并约定货到付款。2013年4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下余货款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该款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经审查,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检测报告,形成日期为2013年3月4日,而本案争议合同签订的日期及被告收货、支付部分货款并出具欠条的日期均为4月份,故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不合格。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不合格,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晨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晁晓阳审 判 员 董爱巧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