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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冯淑会与唐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会,唐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冯淑会,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唐学武,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冯淑会诉被告唐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会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唐学武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经商量后同意出借给被告,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55000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给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不予偿还。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支付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462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学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冯淑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对原告冯淑会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唐学武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且能够反映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冯淑会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被告唐学武向原告冯淑会借款55000元,就该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462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唐学武向原告冯淑会借款55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虽称就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及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有证据支持,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淑会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计2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武彦君人民陪审员  王耐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