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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甬东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崔雅宁与郑秀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雅宁,郑秀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甬东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崔雅宁。被告:郑秀芝。委托代理人:葛巍巍,系被告之子。原告崔雅宁为与被告郑秀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雅宁、被告郑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雅宁起诉称: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借用被告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自己及母亲的款项共计1400000元打入被告光大银行账户,由被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证券账户。款项汇入证券账户后,被告将光大银行卡、证券账户交易卡及相关交易密码交予原告,之后一直由原告实际掌握并使用。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其要将证券账户出借给其他人使用,要求原告立即抛售被告证券账户内所有股票。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抛售了除4000股龙星化工外的所有股票。2015年1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将账户内款项返还原告,但因被告未在宁波,原告未取得上述款项。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用证券账户中的486300元申购快乐购等新股。2015年1月13日,被告致电原告,约定双方于1月14日将证券账户内除因申购新股被冻结的资金外的所有款项返还原告,剩余款项于1月16日新股申购款项回来后退还原告。1月14日,原、被告共同至银行,被告将除新股申购款以外的款项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同日,原告发现证券账户交易密码进行了更改,原告无法查看证券账户内信息。1月16日,被告将申购新股的款项返还原告,原告发现少了4530元,于是被告现金支付原告4530元。随后,原告发现4530元实际为500股快乐购的中签款,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新股中签的消息。原告认为,原告的500股快乐购及4000股龙星化工股票在被告证券账户中,被告应将上述股票返还原告。现被告迟迟不同意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龙星化工股票4000股,快乐购股票500股。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2015年6月8日股票收盘价格返还款项。被告郑秀芝答辩称:一、被告的证券账户确实于2010年3月出借,但并非出借给原告,原告仅为中间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证券账户中4000股龙星化工股票不是被告的,但也不是原告的;二、2014年10月,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被告要于2014年年底收回证券账户,要求原告的朋友将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抛售空,及时将股票账户返回被告;三、原告主张的500股快乐购股票,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将股票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亦支付了4530元的款项,该500股股票系被告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户名为崔雅宁的39-xxxxx25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折及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户名为许永娣的39-xxxxx32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存折及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原告从自己及母亲的银行账户中支取了14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银行账户,由被告打入其证券账户中用于炒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转到了被告账户内。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2010年3月被告证券账户内确实收到1400000元款项,被告明确该笔款项非其所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背面写有证券账号、密码、通讯密码等信息,正面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资料和密码修改申请表的材料一张,拟证明被告将证券账户借给原告进行炒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将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通讯密码告知了原告,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券账户是出借给原告,实际被告证券账户出借给他人,原告仅是中间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账户出借给了原告以外的他人使用,但未向法院提供其认为的证券账户实际借用人的信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老公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证券账户中4000股龙星化工股票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无抬头、无落款日期,也没有被告老公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未有落款时间和签名,不足以证明系被告老公出具。但2015年1月16日,被告证券账户中确有4000股龙星化工股票,结合被告证券账户股票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四张、中信银行取款回单一张,拟证明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从被告光大银行账户分别取款47169元、40000元、49000元、586元,共计136755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从被告光大银行账户内取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账户款项变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抛售股票后,致电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款项转出返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客户话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多次电话联系,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系非法获得,不能作为证据,且被告至始至终都未认可证券账户内的钱是原告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录音光盘中刻录的系双方真实通话内容,不存在删减等情况,电话录音内容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新股申购款退回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481770元,后又现金返还4530元,共计返还486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530元是申购500股新股快乐购的本金,被告向原告支付4530元,原告将500股快乐购权益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返还486300元新股申购款的事实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凭证打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取走了被告账户内款项13675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凭条原件一张、复印件一张,交易补制凭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向案外人张菊莲转款980000元,2015年1月16日向案外人张菊莲转款48177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及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了453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从被告证券账户内转出194653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从该份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到1946536元款项从被告证券账户中转出后又陆续转入过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被告提供宁波银行网银凭证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存入20000元款项至证券账户中用于配股,被告证券账户中部分款项系自己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打入的20000元款项是原告的,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打入证券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证券账户中有20000元系被告资金,原告对此表示异议,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存在矛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12.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彩虹南路营业部调取了被告证券号码为41303715的证券账户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对账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表示被告2015年2月9日卖出的500股快乐购及2015年5月8日卖出的4000股龙星化工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3月2日被告账户中分两次打入款项共计140000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分多次打入款项,这说明原告不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同时,被告曾打入20000元用于特变电工股票配股,该笔交易的获利应归被告。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证券账户交易对账单客观反映了被告证券账户的交易信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13.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百丈派出所调取2015年1月16日及2015年3月14日出警录音二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不全面,均系当事人单方陈述。本院认为,上述录音记录客观记录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14.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百丈派出所调取2015年1月17日报警记录一份、2015年3月16日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报警记录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系被告个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报警记录系客观情况反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及被告曾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询问笔录系被告所做的个人陈述,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借用被告证券账户进行炒股,并陆续从自己及母亲许永娣账户中取款1400000元,通过被告光大银行账户打入被告证券账户中。此后,被告证券账户及与证券账户关联的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一直由原告使用。2014年,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其抛售证券账户内的所有股票,于2014年年底前将证券账户归还被告。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于2015年1月5日起陆续抛售证券账户内股票,至1月8日,原告抛售了除停牌的4000股龙星化工外的所有股票。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原告用证券账户中486300元款项申购新股。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证券账户内除申购新股被冻结的款项外的全部资金,并约定待1月16日新股申购款返回后,被告将证券账户中所有款项返还原告。2015年1月16日,新股申购款返回被告证券账户,被告将账户内全部款项转出至银行卡内,并于同日将481770元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经核实,认为被告少返还其4530元款项,故被告现金向原告支付453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发现2015年1月15日中签了500股快乐购,4530元系股票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券账户内500股快乐购及4000股龙星化工股票,但未果。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卖出证券账户内500股快乐购股票,卖出价格为每股33.30元,获得款项16626.69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从证券账户内转出款项16626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卖出证券账户内4000股龙星化工,卖出价格为每股8.87元,获得款项35433.88元。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证券账户内尚有资金35503.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证券账户内原告的股票,为此,向本院说明了账户款项来源、并提供账号、交易密码、通讯密码等信息。被告认为其证券账户内股票非原告所有,原告仅是代他人向被告借证券账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系他人所有,且被告明确其证券账户自2010年3月起出具他人,出借时账户内无任何款项。故本院认定2010年3月打入被告证券账户的1400000元款项系原告所有,原告对由上述款项所购买的股票、获得的收益依法享有所有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证券账户内4000股龙星化工股票系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证券账户内500股快乐购股票,被告认为原告以中签时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并出具了原告书写的收条。本院认为,500股快乐购中签时,被告的股票账户已由被告控制,原告无法获知新股是否中签,故与被告结算资金后要求被告补足4530元符合常理,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将中签的新股出售给被告。故500股快乐购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向被告退还453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曾打入20000元款项用于特变电工股票配股,该笔收益应归被告所有。对此,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原告现金支付被告,请被告打入证券账户。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明符合常理,且原、被告双方实际已于2015年1月16日对股票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股龙星化工及500股快乐购,但被告已抛售了上述股票,返还股票已无实现可能。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开庭当日股票收盘价格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表明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现被告证券账户内的原告股票已被抛售,原告可获得的系股票抛售后的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芝返还原告崔雅宁40**股龙星化工的股票抛售资金35433.88元;返还500股快乐购的股票抛售资金16626.69元,扣除已支付的本金4530元,还需返还12096.69元;上述款项合计4753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雅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崔雅宁负担269.5元,被告郑秀芝负担4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史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