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于汝平与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汝平,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十里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忠,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汝平,联通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王朋,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金鹏公司、王朋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于汝平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5月31日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收据。2012年12月20日单据中加盖有“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朋的签字,2013年5月31日单据中加盖有“禹城市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朋的签字。经庭审质证,金鹏公司、王朋对二张单据无异议,并表示以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章为准。庭审后,金鹏公司称截止2014年向于汝平借款为47万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32200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1日分两次以油抵款23400元、21000元,2015年2月13日以油抵款49400元,余款为294000元。于汝平认可还款及以油抵款的数额、时间,但认为借款总额应为50万元,所还款项为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于汝平借款,事实清楚,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被告王朋是否为借款的主体。于汝平提交的单据名为收据,依其内容,实为借据。该借据为制式单据,有单位盖章处,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看,于汝平是想让公司及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使系公司借款,王朋事后签字的行为,也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王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于汝平提交的单据证明为50万元,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朋的签字,且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金鹏公司称数额为47万元,证据不足。2012年12月20日40万元的借款中,明确约定利率且不违反有关规定,于汝平请求支付该部分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在对偿还款项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情形下,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截止2015年2月13日,金鹏公司已偿还款物计176000元,按照还款的时间、数额,经分段计算,40万元借款中尚欠本金378046元(见附页),该款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750元。2013年5月31日10万元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朋偿还原告于汝平借款478046元及利息775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于汝平负担100元,被告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朋负担4300元。上诉人金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借款时知道王朋为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借款,此借款行为是王朋为公司经营的职务行为,所借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并非王朋个人消费或作其他用途,并且公司收到借款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法人签章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为个人意愿推定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把上诉人公司的还款先扣做利息是错误的,在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已明确表明先还本金,因上诉人给其他企业担保借款导致公司资金紧张,经营陷于停产状态。在公司面临倒闭的情况下,上诉人还款和以物抵债,能还本金都不容易,而一审判决以所还款物在没有约定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形下,而推定是偿还的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的结论违背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不妥当的。按照一审法院逻辑,借款本金40万元不变,其计算上诉人尚欠本金378046元也是错误的(应为357113.7元),是自相矛盾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朋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是借款主体,计算的数额也是不正确的,欠于汝平的余款是357113.7元。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于汝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被告王朋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中查明,在一审2015年4月29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审:山东金鹏生物有限公司有几个股东?被:只有我自己,从2008年就只有我自己了……。”。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于汝平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应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给付的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其给付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正确。在2012年12月20日40万元的借款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且借款期间内,上诉人亦多次给付被上诉人款项,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还款日期计算其还款数额并无不妥,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本案原审被告王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王朋认可上诉人为其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诉讼中,其未向法院提供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据;且作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的当事人王朋,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偿还于汝平借款的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上诉人无权对王朋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提起上诉,故上诉人所称的王朋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山东金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