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朝坤与聂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坤,聂巧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191号原告徐朝坤,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东溪镇。委托代理人王大群,女,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巧林,女,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东溪镇。原告徐朝坤诉被告聂巧林返还财产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群,被告聂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坤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原告当即支付1400元给媒人交予被告,2013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转款23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银行卡汇入5000元,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银行卡汇入26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向被告银行卡汇款6000元。双方自认识起,因被告长期在重庆工作,而原告在广州工作,双方仅靠电话联系,在一起的时间仅有一个星期。双方的恋爱关系给原告的感觉被告在骗取原告钱财。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共计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巧林辩称,原告主张通过媒人向被告交付彩礼钱1400元不实,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彩礼钱。原、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恋爱至2014年11月,恋爱期间近两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都发生在两人恋爱期间,是原告自愿承担的被告日常支出及花费,以便增加双方感情。同时,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恋人之间,转账付款的缘由多种,不能单凭转账付款的凭证就当然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银行汇款单只能说明资金流向而不能证明资金的用途与性质,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于法无据。原告起诉金额不实。原告诉请求的金额为5万元,而原告陈述事实及理由部分涉及款项共计为3.8万元,故原告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由于原告对被告的汇款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均是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费用,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双方感情基础及增进双方家庭成员间的感情,并非是原告所称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按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双方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徐朝坤与被告聂巧林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23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转账汇款1100元;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汇款5000元;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转账汇款2600元;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转账汇款4900元;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转账汇款1000元;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转账汇款1000元。共计38600元。另,因原告在广州工作,原告以微信钱包通过网络购票方式为被告购买机票前往广州,原告主张4张机票价值共计2987元。但原告审理中仅提交了1815元的网络支付凭据。2014年底,因原、被告中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质量保证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合计金额5986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起诉时称系因借贷关系将款项交予被告,后在审理过程中其明确原告系以结婚为目的交付财物给被告,并非赠与。被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其行为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所收取的原告财物应予以返还。被告则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手机、平板电脑,认可原告为其购买机票的事实,但提出对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对原告的其余汇款则认为是恋爱期间,原告为增进双方感情,对被告的馈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照片、发票、机票购买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共计38600元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在恋爱关系的基础上对被告的赠与。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应根据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就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参考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底分手,恋爱时间近两年。但在两年期间,原告长期在广州工作,被告在重庆生活,双方处于聚少离多的状况,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原告在此情况下多次汇款给被告且总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应是基于其对双方关心有更进一步发展可能的信心。在双方存在恋爱关系的情况下,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对该款项性质进行过明确,从常理上讲,不应认定该款为赠与或因婚约索取的财物及其它等单一性质。原告将款项交予被告,应是赋予了被告一定的自由支配权,同时又带有一定的待双方结婚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合理性期许,该款项应具备多重性质。据此,从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考虑,本院认定在双方恋爱关系结束后被告应返还部分款项给原告为宜,对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对于购买机票的款项,因属于原告自愿为被告购买去广州探视自己所用,赠与目的明确,不具有返还理由。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手机及平板电脑,要求返还相应费用,因被告否认收到上述物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为被告购买且交付被告,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朝坤款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朝坤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