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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朱定金、许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朱定金,许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8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阮晓俊。委托代理人:谢临州。被告:朱定金。被告:许良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朱定金、许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临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定金、许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朱定金、许良国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的申请,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7000102012经营贷0002069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以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高桥小区2-9幢、2-10幢的房产(房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22**号;房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2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被告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256**号)。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9717.76元。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共欠19717.76元,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确认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高桥小区2-10幢、2-9幢(房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22**号;房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22**号)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定金、许良国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朱定金、许良国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7000102012经营贷0002069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900000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起始日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基准利率(年)6%,基准浮动利率浮动比例30%。原告与被告朱定金、许良国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登记在被告许良国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高桥小区2-9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2250号)、临海市城关镇高桥小区2-10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224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25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借款人债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971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经营/消费类)、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共有权人同意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历史明细列表、发送报单记录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定金、许良国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许良国名下的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度90万元,现两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度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定金、许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为19717.76元,从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许良国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城关镇高桥小区2-9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2250号)、临海市城关镇高桥小区2-10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8)第2249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并在最高限额9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7元,由被告朱定金、许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9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朱敏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