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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敏与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343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然,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衡阳路228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孟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湖西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孟纪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迪。被告何玉燕。被告何海萍。被告诸暨蓝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美景新村6幢2单元104室。法定代表人何海萍,该公司总经理。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与被告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诸暨蓝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林然、被告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诸暨蓝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4年4月,原告李敏与被告金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T(2014)01-009的《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合同》)》,由原告认购被告金远公司发行的10000份私募债,认购金额为100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2.1%。被告孟迪、金联公司为被告金远公司还本付息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分别以被告金远公司的20%、30%、30%、20%的股权提供质押,上述股权质押均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金远公司应当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5年4月20日被告金远公司未能按期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两次延期后于2015年4月24日方予支付;2015年5月20日被告金远公司未能按期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延期后于2015年6月10日方予支付;2015年6月20日被告金远公司未能按期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且至今未付。同时,原告收到本期私募债受托管理人上海银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统公司)发出的《重大风险情况专题报告》,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依据《认购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金远公司追加担保,但被告金远公司予以拒绝。被告金远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认购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金远公司提前兑付私募债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金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计算),其中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暂算至6月28日止为12772.22元;2、由被告金远公司承担原告李敏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金联公司、孟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孟迪出质的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何玉燕出质的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何海萍出质的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蓝达公司出质的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认购合同一份(包含附件三份,分别为2014年3月1日被告金远公司与金联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2014年4月8日被告孟迪签订的金远公司实际控制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2014年3月1日被告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的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许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私募债认购合同,同时原告认购被告金远公司发行的10000份(计1000000元)私募债,双方约定收益=认购资金*12.1%/365天*认购天数,每期产生的利息于每个自然月的20日给付;附件一证明被告金远公司为本期私募债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赔偿费用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附件二证明被告金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本案被告孟迪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本期私募债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附件三证明被告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已经分别以金远公司的20%、30%、30%、20%的股权为本期私募债提供了质押,上述股权质押均在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人登记为银统公司;中信银行的业务往来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敏按照认购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金远公司的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委托代理私募债兑付、派息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金远公司委托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向各私募债持有人派发利息;第十次兑息延迟兑息公告及第十次再次兑息延迟兑息公告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金远公司未能按期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再次延期后于2015年4月24日方予支付;追加担保函及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私募债受托管理人银统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发函给被告金远公司,要求其于收到后五日内追加提供担保,被告金远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该函;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敏因本案的诉讼活动产生律师费用20000元。被告金远公司、金联公司、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辩称:1、对被告金远公司向原告发行私募债的事实及金额为1000000元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金远公司向外发放贷款没有追回造成本案款项没有及时还清;2、对被告金联公司、孟迪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3、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错误,导致利息计算的数额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的计算方法应是认购金额乘以12.1%除以365乘以认购天数,原告是按月计算,导致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6月28日止产生12772.22元的利息计算多了;4、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是索债费用,律师费不必然发生,也没有明确约定,不应该由被告承担;5、原告要求对被告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分别持有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本案的质权人是银统公司,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对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根据认购合同的约定,本案的私募债的期限是两年,偿付利息的日期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连续三个月延迟支付利息的才能构成私募债持有人会议的召开,商讨后续的偿息日期,所以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享有提前诉讼的权利,因此本案应在私募债到期后被告金远公司不能偿还时才可以提起诉讼。被告金远公司、金联公司、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对原告李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认购合同、业务往来单、委托代理私募债兑付、派息补充协议、第十次迟延兑息公告及再次迟延兑息公告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被告没有违约,没有连续三个月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没有提前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认购合同第11条第4项系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原告的权利,但该合同没有受托管理人的签章;3、原告举证银统公司要求追加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一定期间内追加担保是连续三个月未付息时,被告没有连续三个月不支付利息,追加担保没有依据,所以被告拒绝提供担保有事实依据。对于被告金远公司、金联公司、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李敏发表意见如下:关于被告所说的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认购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所说的计算方法;银统公司在本案中是债权人(即原告李敏)的管理人及代理人,办理股权质押时银统公司是代债权人持有质押权的,本案的债权人是原告,质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权利人是与债权人保持一致的,银统公司的代持行为不影响债权人享有相应的质权,所以原告行使银统公司代为持有的质权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根据认购合同第11条第1项第4款之二,当债务人未按时付息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追加担保,如果债务人不追加担保的,债权人有权提前兑付本息。在本案中,基于债务人已经多次迟延给付利息,经营情况出现严重恶化,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于2015年的6月16日由债权人的管理人及代理人银统公司向被告金远公司发出追加担保函,但债务人在收到债权人要求追加担保的函后拒绝提供相应担保,所以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受到严重危害下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兑付本息,提起诉讼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债务人没有支付2015年6、7、8月的到期利息,这进一步印证债权人对回收债权的担忧,同时债务人对付息已经出现五次违约。因此,债务人出现根本违约;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孟迪在出现多次违约后被上海股交中心约谈,其在股交中心明确表示,被告金远公司将拒绝支付本案的任何利息及本金。综上,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兑付本息,同时本案的情况也符合合同法的债务人的根本违约情况,债权人除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权外,债权人还享有法定解除权。所以,债权人于此时起诉要求还款,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追索债权会发生费用是正常的,本案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合理的,律师费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李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2015年9月25日的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如下:银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远公司逾期4日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逾期20日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至今未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银统公司认为私募债存在重大风险,并将相关风险报告上海股权托管中心及投资人,同时于2015年8月10日电话联系被告金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孟迪,催促其支付利息,但孟迪声称以后不会支付任何利息;银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银统公司与本案的六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登记在银统公司名下的股权质权是其代理全体债权人持有,而实际质权人为金远公司2014年私募债的全体债权人;上海股权托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远公司2014年私募债临时停止转让公告一份,证明因被告金远公司数次迟延支付利息,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已于2015年9月11日实施临时停止转让措施;上海股权托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远公司2014年私募债暂停转让公告一份,证明因被告金远公司数次迟延支付利息,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已于2015年9月25日实施暂停转让措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李敏与被告金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T(2014)01-009的《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认购合同,由原告认购被告金远公司发行的10000份私募债,认购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2年,年化收益率为12.1%,每月的利息于当月的20日支付,同时约定银统公司作为私募债的受托管理人代表私募债持有人行使权利。被告孟迪、金联公司为被告金远公司还本付息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分别以被告金远公司的20%、30%、30%、20%的股权提供质押并均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人为银统公司。借款后,被告金远公司逾期4日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逾期20日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未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故引发诉讼。另查明:私募债受托管理人银统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发函给被告金远公司,要求其在五日内追加提供担保,被告金远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该函后未追加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认购合同、业务往来回单、委托代理私募债兑付及派息补充协议、第十次兑息延迟兑息公告及再次兑息延迟兑息公告、追加担保函及快递凭证、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各一份、银统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出具的临时停止转让及暂停转让公告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原告李敏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金远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原告李敏对被告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出质的被告金远公司的20%、30%、30%、20%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李敏因本案的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是否应该由被告金远公司、金联公司、孟迪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私募债认购合同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关于年利率为12.1%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利息的给付应按照认购合同的约定均予以认可,故被告金远公司应按照认购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1%每月计算并支付利息。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认购合同》第11条第1项第4款之二明确约定:私募债发行人未按照私募债募集说明书的规定按期、足额将本期私募债利息和/或本金划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时,私募债受托管理人应作为全体本期私募债持有人的代理人在被发行人或本期私募债持有人告知发行人发生上述违约行为时,可以要求发行人在一定期限内追加担保,发行人不追加担保时,受托管理人有权代理私募债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提前兑付私募债本息。据此,银统公司有权在发行人金远公司未按期、足额偿付利息时要求被告金远公司追加担保,金远公司未追加担保的,银统公司有权作为全体本期私募债持有人的代理人要求金远公司提前还本付息。作为私募债持有人的代理人,银统公司享有此权利,私募债持有人即本案原告李敏也应当享有此项权利,而这也是受托管理人制度的应有之意。所以,银统公司是否有权于2015年6月16日要求被告金远公司追加担保成为关键问题,也即在2015年6月16日前被告金远公司是否按期足额向原告李敏及其他私募债持有人支付应付利息。根据《认购合同》第7条第3项第3款的约定,金远公司未在约定的每月20日足额支付利息,则延期至下个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支付当期利息。2015年4月24日,被告金远公司逾期4日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该期利息的给付虽然逾期,但仍在2015年5月20日的10个工作日前支付该期利息,应认定为按期足额支付利息。2015年6月10日,被告金远公司逾期20日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因2015年6月20日的10个工作日前,应为2015年6月8日前,而被告金远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该期利息,超过约定的付息日,也超过约定的延期付息日,故应认定被告金远公司未按期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据此,银统公司在告知相关风险后有权于2015年6月16日要求被告金远公司追加担保,在金远公司拒绝追加担保时,银统公司有权代表私募债持有人要求被告金远公司提前还本付息。所以,原告李敏也应有权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要求被告金远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同时,被告金远公司未按期支付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且被告金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孟迪已于2015年8月10日明确拒绝支付任何利息,同时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已经对金远公司2014年私募债实施临时停止转让及暂停转让措施,故原、被告之间的认购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金远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利息后,原告及私募债受托管理人银统公司在要求其追加担保遭拒后,要求被告金远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其实质上是在行使约定解除权,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金远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系被告金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被告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的股权出质准许设立登记书系该认购合同的备查文件,即附件三。作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组成部分,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故该股权出质应认定为对私募债持有人债权的担保。同时,本期私募债引入私募债受托管理人制度,监督私募债发行公司的相关情况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被告金远公司将公司股东的股权统一出质给受托管理人银统公司在本质上是因为被告金远公司在发行私募债并办理股权质押时不能确定具体的私募债持有人,而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将被告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的股权集中质押,并登记给受托管理人银统公司,银统公司与被告金远公司及其他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是代表私募债持有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持有股权质押权的,股权质押权从根本上应为私募债持有人享有,这不违背权利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远公司关于认购合同没有受托管理人签章的辩述,因被告金远公司提供的认购合同明确约定私募债受托管理人为银统公司,在第11条也明确规定了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且认购合同已将被告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的股权统一出质并登记给银统公司,银统公司依据认购合同已经实际行使受托管理人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明确其受托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该认购合同对银统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李敏对被告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分别以金远公司的20%、30%、30%、20%的股权质押给银统公司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律师费系主张权利和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应该得到支持,因认购合同中虽约定了索债费用,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给付,且律师费用也非必然发生的索债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敏要求被告金远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计算所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联公司、孟迪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敏也有权对被告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蓝达公司分别以金远公司的20%、30%、30%、20%的股权质押给银统公司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敏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计算);被告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敏对被告孟迪出质的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李敏对被告何玉燕出质的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李敏对被告何海萍出质的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李敏对被告诸暨蓝达商贸有限公司出质的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5元,减半收取70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7元,由原告李敏负担233元,由被告金湖县金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迪、何玉燕、何海萍、诸暨蓝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