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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459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银座大厦a座十五层。负责人张先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华福。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告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程款287962.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94662.37元,申请执行费432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合计执行标的约为1.8亿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在本院另案中,2013年7月11日将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吴江区汾湖镇汾湖湾318国道南侧面积为64373.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11)第07049395号]及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奥迪汽车进行了查封,由于目前车辆下落不明,车辆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吴江建设银行、吴江交通银行,抵押金额合计为1980万元,无证房产抵押给吴江交通银行,抵押金额为44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本院分别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无证房产及资产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价格为2587.83万元、无证房产价格为3695.89万元、资产价格为597.52万元。本院又于2014年4月28日10时至2014年4月29日10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评估价68812468元为底价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以68812468元的80%(即55050000元)进行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三次拍卖以68812468元的64%(即44636572元)进行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所有的债权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各债权人都没有意向以第三次流拍价44636572元接收上述财产以物抵债。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吴江金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三次拍卖均流拍,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