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宋庆红与管风杰、金乡县源通农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红,管风杰,金乡县源通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宋庆红,居民。被告管风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源通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马庙镇王海村。法定代表人李洪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庆红诉被告管凤杰、金乡县源通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源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4月1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辖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红,被告管凤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源通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红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跟随工头管风杰在被告源通公司冷库工作,整理蒜苔时不慎从货架上摔下,伤及胸部和背部,当日在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1天,经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二被告共计赔偿3000元后未再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1676.74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共计143505.04元。被告管风杰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住院治疗属实,在源通公司工作属实。原告受伤不是为被告管风杰提供服务的,被告管风杰是跟原告一起在源通公司干活,干活都是自愿去的,各人干各人的,被告管风杰不干活没有钱。被告源通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害事实存在,但原告是受被告管风杰雇佣,被告管风杰自己承包了源通公司的蒜苔改把装袋,管风杰承包的是每袋5.7元,而被告管风杰发放给雇佣工人是按每袋5.2元。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管风杰赔偿,且原告的医疗费均是由被告管风杰支付。原告在干活中应有注意安全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现原告评定九级伤残,依据的标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评定伤残标准的答复,原告评定伤残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安全方面源通公司时刻告诫被告管理好,源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庆红、被告管风杰与他人一起在金乡县干活装“毛包”,在装完“毛包”后,被告源通公司通过他人联系被告管风杰、原告宋庆红等人为其蒜苔改把装袋,管风杰、宋庆红等人通过协商,由被告管风杰出面与被告源通公司商谈价格后,到被告源通公司冷库做蒜苔改把装袋工作。2014年6月16日,原告宋庆红在整理蒜苔时,因竹笆一头靠墙悬空翻落从货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在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10158.08元。被告源通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0月22日,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庆红的损伤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花鉴定费900元。被告源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1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庆红的伤情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庆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管风杰主张其是与原告一起干活的,提供证人王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是与被告管风杰一起为被告源通公司干活,各人干各人的,原告宋庆红出事时均正在干活,工钱是老板发的。证人吴某证实过去管风杰和宋庆红、吴某等人一起干活,有活就喊一起去。这次是别人喊一起去的,算完账回家时候没发工钱,后来管风杰送家里的。被告源通公司认为证人王某证明工资是公司发的不属实,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源通公司主张将蒜苔改把装袋工作承包给被告管风杰,提供被告管风杰2014年6月20日收到47750元的收条。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其长期在源通公司工作,是源通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管风杰怎样与老板联系的不清楚,老板给一个人联系后,打包给一个人的,工资是一次性给管风杰结清的。被告管风杰承认收条是其书写,源通公司老板认为工资不能一个个发,找被告管风杰代发的。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庆红在被告源通公司整理蒜苔时不慎从货架上摔下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源通公司辩解将蒜苔改把装袋工作承包被告管风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提供的证人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该证人与被告源通公司用利害关系,提供的被告管风杰收款条,不能明确证明该款是被告管风杰的承包款,因此,被告源通公司将蒜苔改把装袋工作承包给被告管风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报酬,原告等人委派被告管风杰与被告源通公司协商,被告源通公司认为被告管风杰提取部分差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源通公司未对原告等人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的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当知道在这种工作环境下可能导致危险,对其造成的伤害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7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在处理原告伤情过程中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58.08元、误工费6904.99元(127天×54.37元)、护理费1141.77元(21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886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源通农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庆红医疗费10158.08元、误工费6904.99元(127天×54.37元)、护理费1141.77元(21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赔偿金1168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8862.84元的90%,即61976.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宋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宋庆红负担285元,被告金乡县源通农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