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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杨光平、熊桂芬、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杨光平,熊桂芬,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永鸿,理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曲学,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武定县信用社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平,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贺举,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光平,男,1984年2月8日生,苗族,大学文化。(未到庭)被告熊桂芬,女,1987年12月26日生,苗族,云南省武定县人。(未到庭)。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升,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勇,男,1967年2月1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银裕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苗艳,女,1985年6月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银裕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杨光平、熊桂芬、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曲学、杨天海、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举、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勇、苗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平、被告熊桂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13日,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购买铁精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1000万元的申请,经原告审查后认为其具备还款能力,且有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意向函”同意为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5日原告与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1401193314090453000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800万元;2、用途为购买铁精矿;3、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5、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杨光平、被告熊桂芬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与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债权、时间、范围等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9月5日、9月10日分二次向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但在合同期内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欠息130662.40元。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30662.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计8130662.40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第四被告承担质押责任;贷款未还清之前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与利息计算无异议,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这笔贷款是事实,但我公司请求法庭判令先由借款人偿还,对借款的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意见。被告杨光平、熊桂芬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基本情况;2、杨光平、熊桂芬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欲证明被告杨光平、熊桂芬身份基本情况、二人系夫妻关系;3、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作出决议同意贷款;4、借款申请书,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申请贷款;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6、借款人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经营收入及利润偿还贷款;7、还款承诺书2份,欲证明被告杨光平、熊桂芬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9、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决议同意为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贷款800万;10、担保意向函,欲证明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提出为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担保;11、保证承诺书,欲证明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12、保证金质押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权利、义务;13、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14、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责任;15、利息账单,欲证明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至2015年6月21日欠本息数额。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经质证,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庭审中,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光平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经质证,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杨光平、熊桂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3日,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购买铁精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申请贷款1000万元。2014年9月1日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承诺书承诺为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5日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用途为购买铁精矿、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杨光平、被告熊桂芬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债权、时间、范围等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于2014年9月5日、9月10日分二次向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但在合同期内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已欠息130662.40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21日),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利息,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无异议,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事实根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平、被告熊桂芬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权利义务,故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光平、被告熊桂芬、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无需进行解除。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万元,支付讫止2015年6月21日利息130662.40元,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二、由被告杨光平、被告熊桂芬、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8715元,由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杨光平、被告熊桂芬、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钟凤学审判员  杜思瑜审判员  和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海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