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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成乾,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5)泸定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毅,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共有住房及共有债权799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未离婚便到泸定县新兴乡与未婚的被告居住。2005年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在泸定县新兴乡高庙子村同居,同居期间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龙改名为林陈龙,以被告长子之名落户于林某为户主的家庭户口上。2012年9月,以被告林某为申请人,以现有人口3人的事实经批准在位于泸定县新兴乡高庙子村二组被告家原老房地基上拆旧另建了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二楼一底砖混结构约600平方米住房(主体完成,未完全完工)。原、被告收回共有债权支付双方均认可的债务后尚有11995元现金。原、被告于2014年6月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原告起诉要求平均分割同居期间位于泸定县新兴乡高庙子村二组新建住房及共有债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被告及林陈龙户口簿复印件、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审批表、新兴乡高庙子村村委会书面证明、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对2005年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原、被告均已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其前夫之子陈龙以被告长子之名以林陈龙姓名落户于泸定县新兴乡高庙子村二组被告家庭户口上,有户口簿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被告林某作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人,以家庭现有人口3人的事实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后,在泸定县新兴乡高庙子村二组实际建造的房屋,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实际分割一半所有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住房修建时,被告母亲把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予被告一个人享有,并没有赠予原告,修房时,原告未出资出力。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其母亲之子,赡养母亲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其母给其宅基地使用权的附加条件。原、被告现有11995元现金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对原告诉称同居时携带17万现金到被告家里、被告为原告之子女花费了216000元的辩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为平等保护原、被告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泸定县新兴乡高庙子村二组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住房(二楼一底,底层为四个门面),原告享有靠新兴乡政府方向的两个门面(含楼梯)及该两个门面以上二、三楼的住房所有权和所对应院坝的使用权。被告享有靠磨西镇方向的两个门面及该两个门面以上二、三楼的住房所有权和所对应院坝的使用权,被告另行修建楼梯供自己使用;二、共有现金11995元,原、被告各分得599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依法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包括借条、证明、情况说明等。这些证据主要是用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所欠的十万余元的债务,这些债务都是修建案涉房屋时所欠的,完全符合证据“三性一力”的要求,都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有相关人员的证明。为了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口头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却不允许,而是直接进入法庭辩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既没有依法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又不允许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仅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由,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实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实属法律使用错误。(一)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二)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5年开始同居,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婚姻登记手续,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家庭关系,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非法同居关系,并不是《物权法》所称的家庭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是共同共有。(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婚姻无效是指(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上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不是《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所称的同居关系,双方之间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是共同共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声称对其出示的证据是符合证据“三性”的,实际情况是在一审法院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出示的只有借条,并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要求,理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声称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这不是事实,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有庭审笔录和视频为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里声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称: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是有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称“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物权法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条文上有“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上诉人曲解法律,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家庭关系才形成共同共有,此处是不完全列举,有一个等外,同居取得的财产,合伙取得的财产都是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在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是共同财产,依法应当按照共同共有来分割。综上,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上诉状里都承认答辩人与其同居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的儿子的户口也与上诉人在一起。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第一份证据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向第三人万国连借款1万元的事实以及证明不能出庭的原因。第二份证据情况说明,欲证明讼争房屋是属拆旧换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母亲所有。第三份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欲证明双方对外的债务有119110元。被上诉人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不符合法律要求;对情况说明中证实讼争房屋属拆旧换新的事实无异议,对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母亲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人张国顺证实的借款2万元未还、证人肖云福借款1万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袁玲清、邹山才、熊尚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一份借条,欲证明被上述人吴某某向其女陈利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当庭陈述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上诉人林某名下。上诉人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陈述现房屋的登记情况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一审法院未作回应以及在判决书中对债务是否采信未做说明属于程序违法。经庭审查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交书面证人出庭申请,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未口头申请证人出庭。其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对债务的证据进行评判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要求法院对债务进行分割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债务的证据未进行评判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未查明,房屋土地的使用权是宅基地,宅基地归上诉人本人和其母亲所有,土地使用权与被上诉人无关。在案证据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审批表载明:被占地单位(姓名)林某,申请户现有人口3人,申请用地理由:新建住房。当时与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的人口有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与前夫的儿子(户口在林某的户口上)。该事实与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的申请表上的3口人是指母亲与侄儿的事实明显不符。农村居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据审批确权,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原则,从讼争房屋批准建设时起,该宅基地使用权就转移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九十条错误,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明确区分,无法进行明确区分的共有只能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期间举证的债务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共同债务提出请求法院进行分割的诉请,在二审中提出,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畴,故不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至2014年6月同居期间,共同取得收入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房屋属于共有财产,双方均没有举证对共有财产的份额进行明确区分,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对于共同债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请求分配,故原审法院对于债务不予评述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债务证据,由于超出一审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内惠审判员 : 罗 俊审判员 : 欧 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