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全某乙,全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0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甲,男,住重庆市潼南区。诉讼代理人代永胜,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全某乙,男,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人全某丙,男,住重庆市潼南区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全某甲以被告人全某乙、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缺乏罪证,自诉人全某甲又提不出充分证据而申请撤回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控诉被告人全某丙、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而申请撤回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全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代理审判员 李代进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