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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金海明都大酒店五楼用餐期间,乘隙将服务员俞某放置在传菜台上的华为牌手机1只窃为己有,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3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