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姚小奔与被告陈新旗、潘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姚小奔,男,汉族。被告陈新旗(又名陈新齐)。被告潘瑞云(又名潘卫云),女。原告姚小奔与被告陈新旗、潘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奔、被告陈新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一家共同经营养鸡,赊欠原告鸡饲料,经数次讨要,至今仍欠18336元饲料款不予偿还。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饲料款1833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欠条四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8336元。2、刘小芳、刘伟书写欠条及自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时,中期饲料是114元/袋。被告辩称,退还原告饲料28袋,有原告女儿姚敏出具收条。中期料是10元/袋。已给付原告4000元,欠款已结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原告姚小奔出具收款条三张,计款4000元。2、姚敏出具收条一张,收到退料28袋。3、证人韩国领、丁学义自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白袋饲料10元/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鸡饲料(中期料)45袋、(后期料)146袋,后期料96元/袋。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四张。2008年、2009年、2010年二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4000元。2007年11月20日由姚敏出具收条,收到陈新旗退料28袋。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标注中期料的价款,原告与被告双方所举证人又均没有到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对此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中期料的价款应比照后期料的价款96元/袋予以认定。被告称已还原告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此应在二被告欠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退料,由原告女儿签收,符合常理,应予以认定。原告姚小奔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姚小奔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欠饲料款11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旗、潘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小奔货款11648元;二、驳回原告姚小奔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姚小奔承担167元、由被告陈新旗、潘瑞云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李卫芹审判员 石文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亚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