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湾坞镇下广村3号(弃土场港外塘)。法定代表人潘德孝,董事长。原告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承建福安四中新校区工程项目需要,于2014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管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货款10万元,被告实际供货6米。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实应收款2183元,原告已预付货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9781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付货款,被告拖延不还,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7817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预应力管桩,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为鸿泰管桩(500AB-125)、数量为1600米、单价160元,总金额为256000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1日规……;二、交货及验收方式:由被告将产品运到原告福安四中新校区教学楼工地,由原告代表人或书面委托人验查后在验收单上签字后即验收完毕;三、货款计付方式:先付款后提货……”。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供货PHC管桩(AB500*125)105米,退桩99米,实际结算6米,含运费金额为2183元,原告已预付货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多支付的货款97817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管桩购销合同、销售产品结算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多支付货款97817元,被告则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多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货款978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利息及期限,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省东海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多支付货款人民币9781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5元,由被告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