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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兴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占军,男,东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小某,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于林甸县福地小区17号楼5单元302室,东兴乡丰产村五屯一片树林,被告工资21000.00元,债权:被告一王姓朋友前5000.00元,债务:欠被告大姐王美英5000.00元。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在林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甸县福地小区17#5单元302室楼房一处,面积69.43平米。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婚生长女王佳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长女王小某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在林甸县民政局婚姻等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小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甸县福地小区17#5单元302室楼房一处;共同债权:王美英欠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夫妻间争吵也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