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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曼京投资有限公司、黄永玉等与深圳市深曼京投资有限公司、黄永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深曼京投资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深曼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镜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海群,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永玉,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哈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贲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锦,该公司员工。一审第三人:深业南方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深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梁开平,董事长。申诉人深圳市深曼京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深曼京公司)、黄永玉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哈曼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哈曼公司)、一审第三人深业南方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深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4)1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哈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及《个人转账汇款凭证》、福教复(2014)7号《福田区教育局关于同意变更深圳市福田区深业(曼京)幼儿园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及名称的批复》、(2014)深福法执字第5015号《结案通知书》作为再审新证据。具体内容如下:1、《和解协议》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载明:“鉴于甲方(哈曼公司)与乙方(黄永玉、深曼京公司)民事纠纷案业经生效法院判决书判决恢复甲方办园权利,福田区教育局已将深圳市福田区深业(曼京)幼儿园变更为深业(曼哈)幼儿园,现在福田区教育局的见证下,甲、乙双方对执行法院判决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定对现有幼儿园范围内的所有室内外装饰装修,及幼儿园范围内的所有资产、物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归甲方所有;二、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将以下文件、资料、物品通过福田区教育局转交甲方:……三、福田区教育局收到乙方依据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明的所有资料、文件、物品后,通知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130万元;四、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幼儿园的任何事宜向甲方及深圳市福田区深业(曼哈)幼儿园提出任何民事诉求及主张任何权利。同时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幼儿园正常运作。”张红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确认,黄永玉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确认,XX发(深圳市福田区教育局干部)在见证人落款处签名确认。2、《个人转账汇款凭证》载明张红于2014年9月向黄永玉支付2014年8月18日协议款1300247.04元。3、福教复(2014)7号《批复》载明深圳市福田区教育局于2014年8月18日批复:同意案涉幼儿园举办者由深曼京公司变更为哈曼公司。4、(2014)深福法执字第5015号《结案通知书》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载明本案一、二审判决已强制执行完毕。深曼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备案)通知书》、深曼京公司《经理任免书》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再审新证据。深圳市市场管理局《变更(备案)通知书》、深曼京公司《经理任免书》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载明:深曼京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免去黄永玉原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任命黄镜池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9日对上述任免事项予以核准及备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由深圳市鹏盛星辉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载明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案涉幼儿园的评估净值为12342388元。黄永玉向本院提交了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深福法执字第5015号《拘留通知书》。《拘留通知书》载明: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向黄永玉及深曼京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限期履行通知书,但其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是故意逃避债务,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黄永玉拘留十五日。哈曼公司主张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黄永玉、深曼京公司已与哈曼公司在福田区教育局的见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还约定黄永玉、深曼京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幼儿园的任何事宜向哈曼公司及案涉幼儿园提出任何民事诉求及主张任何权利。即使和解协议签订时黄永玉已非深曼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和解协议是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在福田区教育局见证下签订的,黄永玉一直是深曼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深曼京公司、黄永玉一直未告知哈曼公司深曼京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哈曼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黄永玉是深曼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黄永玉仍具有深曼京公司的代理权限。黄永玉构成对深曼京公司的表见代理。《评估报告书》是深曼京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且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应依法终结再审程序。深曼京公司主张黄永玉已于2014年6月被免除深曼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黄永玉签订和解协议时已非深曼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变更登记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予以公示,黄永玉不构成对深曼京公司的表见代理;黄永玉签订并履行和解协议未经深曼京公司授权或追认。而且《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幼儿园的市场价值为12342388元,深曼京公司不可能同意以130万元的补偿款与哈曼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故黄永玉签订的和解协议对深曼京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能终结再审程序。黄永玉主张其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深曼京公司;而且其是在面临被执行法院拘留、被哈曼公司强占幼儿园、被告知将被列入深圳市幼儿教育黑名单等情况胁迫的情形下与哈曼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能终结再审程序。本院认为:虽然深曼京公司已于2014年6月6日任命黄镜池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并免去黄永玉原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深曼京公司系由黄永玉投资设立以担任案涉幼儿园举办者;黄永玉在原审诉讼中一直是深曼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代表该公司处理本案事宜;而前述职务任免发生在福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深曼京公司、黄永玉均未通知执行法院,并未告知哈曼公司和协议见证人福田区教育局有关深曼京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故应认定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黄永玉仍然是深曼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永玉仍具有代表深曼京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权限。黄永玉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对深曼京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与本案当事人是否签订并履行和解协议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深曼京公司主张黄永玉签订的和解协议对深曼京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永玉主张其受胁迫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因而无效的问题。首先,由于黄永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福田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属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而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不属于胁迫行为。其次,黄永玉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受胁迫而签订和解协议的情形。故黄永玉主张其受胁迫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因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诉人黄永玉、深曼京公司已与被申诉人哈曼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应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四)项、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审 判 长  赖尚斌代理审判员  钟向芬代理审判员  慕丽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健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