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xx与杨xx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杨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何xx,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被告杨xx,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何x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告何xx在金马镇爵册村经营钢材、水泥、瓷砖等建材。2013年7月,被告杨xx建盖住房向原告何xx购买瓷砖,2014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xx欠原告何xx瓷砖款30490元,原告何xx向被告杨xx出具《借款单》一份,被告杨xx在借款单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并承诺在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清货款。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xx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何xx向被告杨xx催要,被告杨xx仍未支付。现原告何xx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杨xx支付原告何xx瓷砖款30490元;二、由被告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xx辩称,被告杨xx欠原告何xx瓷砖款30490元属实,被告杨xx现在无能力支付,只能分期支付。原告何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何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何xx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xx欠原告何xx货款3049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杨xx质证认为: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xx对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杨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xx基本身份情况;2.《金马晟源建材销售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xx退给原告何xx的货款806元。上述证据,经原告何xx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金马晟源建材销售单是原告何xx经营所用单据,但经手人处的签名不是员工所签,原告何xx没有雇佣过姓黄的员工。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xx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杨xx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何xx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何xx质证认为销售单是其经营所用单据,但经手人处的签名不是员工所签,其没有雇佣过姓黄的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而该销售单是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退货是在双方结算之后,该销售单上无原告的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杨xx建盖住房向原告何xx购买瓷砖。2014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xx欠原告何xx瓷砖款30490元,原告何xx向被告杨xx出具《借款单》一份,被告杨xx在借款单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承诺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货款。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何xx向被告杨xx催要无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xx向原告何xx购买瓷砖,原告何xx已将瓷砖交付给被告杨xx,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xx未全额支付原告何xx货款,有原告何xx提供的《借款单》为凭。现原告何xx要求被告杨xx支付尚欠货款30490元,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xx货款30490元。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杨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牛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亚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