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亮与施卫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施卫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徐亮,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洁,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卫标,男,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徐亮诉被告施卫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卫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口头约定供货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耗材,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进行了五金耗材供应,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9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9800元、利息33000元(以99800元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及截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96800元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施卫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五金耗材,并向被告提供发货单,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发货单中对五金耗材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金额总计均作了详细记载,根据上述期间的发货单记载,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3810.5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条今欠徐亮人民币叁仟元正施卫标2013.12.16”。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条今借徐亮现金玖万陆仟捌佰元正,2014年元月十五日之前归还。如不归还愿担违约责任(每天百分之一的利息)。施卫标318*********2013.12.31”,原告主张该借条是对发货单与欠条记载数额的汇总,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借条记载数额96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单、欠条、借条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数额和约定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明确记载了五金耗材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对发货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了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对欠款人、欠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记载明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发货单、欠条、借条记载,可以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68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968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货款给付的义务,逾期不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卫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亮货款96800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共计3756元,由被告施卫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人民陪审员 刘光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