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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执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永刚申请陈首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刚,陈首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加执字第168-1号申请人李永刚,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首权,男,锡伯族,1960年3月9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加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李永刚申请陈首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现已经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首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帐号为××××××的帐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门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