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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佐平与被告上海十花汤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佐平,上海十花汤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郭佐平,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十花汤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晓东,上海十花汤饮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辉,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上海十花汤饮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郭佐平诉被告上海十花汤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花汤饮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佐平、被告十花汤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佐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十花汤饮品公司。入职时,被告答应入职六个月后开始发放劳动保险,但之后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由于被告没有办理,原告只能在外单位请人帮忙支付养老保险。现被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不能正常发放员工工资,后来给原告发放了3月份工资中的1000元,也拒绝办理辞退手续,并且强行于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放假。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发放2015年3月、4月、5月、6月份工资合计13600元(原告每月工资固定为3650元,其中3月份已发放1000元);2、被告补偿原告2014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应报销的正常费用5114元。被告十花汤饮品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每月工资固定为3650元。对于2015年3月、4月份的工资无异议,5月份工资因为5月21日起被告就放假了,所以扣除了部分没有上班期间的工资,经被告核算为2650元。6月份工资,被告不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补偿,并非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告曾写了一份书面的承诺书,承诺自行放弃参加公司的社保缴纳。关于出差费用的保险,因原告未提供原始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佐平于2014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十花汤饮品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试用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南京;工资发放为银行打卡,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原告的上月工资等内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月薪为36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自认3月份工资,被告已发放1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公司华东大区江苏省区、安徽省区开始放假,至今未复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费用报销单打印件,用以证明尚未报销的费用合计5114元。被告认为未看到原始票据,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另,被告向法庭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系原告自行放弃让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未发,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6月工资、补交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报销正常费用5114元。该委向其出具受理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不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再查明,自2014年11月份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庭审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以上事实有受理确认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报销单、承诺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的,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3月份未发放工资为3650-1000元=2650元,4月份工资为3650元。5月份工资,因被告自5月21日起停业,在此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故5月份工资本院认定为3650元。6月份工资,由被告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的80%即1304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其生活费。合计原告第一项主张为2650元+3650元+3650元+1304元=11254元。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有从被告电脑系统中打印的费用报销单,被告陈述公司有报销制度,但不清楚具体流程,且仅是口头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报销费用51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花汤饮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佐平2015年3月至6月份工资11254元、出差费用5114元,合计16368元。二、驳回原告郭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