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郑文平与赵小民、陈幼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平,赵小民,陈幼琼,叶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郑文平,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广泽,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小民,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幼琼,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赵小民的妻子。被告叶金荣,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郑文平诉被告赵小民、陈幼琼、叶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泽、陈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民、陈幼琼、叶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平诉称,被告赵小民因经商需用资金,经被告叶金荣担保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小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限九个月还清,被告赵小民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幼琼与被告赵小民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赵小民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叶金荣自愿对被告赵小民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保证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赵小民、陈幼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金荣应对被告赵小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小民、陈幼琼、叶金荣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民因需用资金,由被告叶金荣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郑文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率。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小民又向原告郑文平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限9个月内还清。被告赵小民均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郑文平收执,被告叶金荣在借条上的担保栏上签名。事后,经原告郑文平多次催讨,被告赵小民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郑文平上述借款。被告叶金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小民与被告陈幼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幼琼与被告赵小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文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小民、叶金荣出具借条、被告赵小民、陈幼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赵小民、陈幼琼、叶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小民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郑文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郑文平与被告赵小民之间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的期限,经原告郑文平催告后,被告赵小民未能归还借款,且被告赵小民也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郑文平的第二笔借款,被告赵小民二笔借款均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赵小民与被告陈幼琼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小民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赵小民、陈幼琼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郑文平要求被告赵小民、陈幼琼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原告郑文平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可从本案的立案之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郑文平请求被告赵小民、陈幼琼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叶金荣作为被告赵小民案涉第一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叶金荣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赵小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金荣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赵小民追偿,故原告郑文平请求被告叶金荣对被告赵小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小民、陈幼琼、叶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民、陈幼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文平的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金荣对被告赵小民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小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2.50元,由被告赵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