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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职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临淄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文登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24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