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顺利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9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利。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顺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顺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顺利窜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瑞景湾××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美元4元、港币10元及银行卡等物)。2015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顺利窜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瑞景湾××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瑞士军刀牌书包1只;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VIVO牌手机1部。后将笔记本电脑、手机销赃。经鉴定,上述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48元。2015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顺利窜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瑞景湾××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崔某的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顺利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台、VIVO牌手机1部、瑞士军刀牌书包1只及美元、港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顺利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令被告人王顺利退赔被害人李某乙、崔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王顺利上诉称,其虽系累犯,但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顺利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李某甲、崔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赵某、谭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生情况报告表、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顺利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王顺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虽系累犯,但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等因素,对其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顺利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国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