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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王伟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徽省蒙城县药材公司第四批发部经理,住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伟为了让蒙城县中医院多采购其批发部所销售的中标药品,向时任蒙城县中医院药剂科科长蔡某先后行贿15.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伟承包的第四批发部2014年5月承包期届满,其2014年1月送给蔡某的礼金是向蒙城县中医院催要药款,也不应计入行贿数额。且被告人王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给付蔡某礼金的事实,对其可以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蒙城县药材公司第四批发部(以下简称:第四批发部)在2008年至2014年5月期间(2008年至2009年11月1日名称为蒙城县药材公司新特药经营部第二批发部)由被告人王伟承包,其销售的药品包含安徽省医药网招标采购平台中标的药品。被告人王伟为了让蒙城县中医院多采购其批发部所销售的中标药品,与时任蒙城县中医院药剂科主任蔡某(已判刑)口头约定,如果药剂科多采购其销售的药品,就给予其一定好处。后蔡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蒙城县中医院药剂科采购员孙某从安徽省医药网招标采购平台多采购第四批发部销售的药品。为感谢蔡某的帮忙,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王伟先后多次从其销售的药品里拿出一部分利润,在蔡某办公室送给其共计15.8万元的药品回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蒙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记账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药品材料入库单复印件和药品采购汇总表复印件,证明蒙城县中医院从蒙城县药材公司第四批发部采购的药品和数量均在2014年5月份之前采购,后期货款汇至蒙城县药材公司第四批发部账户。2、蔡某受贿、行贿卷宗复印件包含(1)蒙城县中医院药事委员会书面材料,证明中医院购选备用药品条件。(2)蒙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蒙城县中医院药事委员会组成及作用相关情况。(3)蒙城县中医院购进药材公司四部财务统计及所附部门账单明细表和核算明细账目,证明2008-2014年蒙城县中医院购进蒙城县药材公司第四批发部药品明细情况。(4)蒙城县药材公司证明及所附材料,证明2009年11月1日,蒙城县药材公司新特药经营部第二批发部变更为蒙城县药材公司第四批发部,从2008年以来一直由王伟承包经营,2014年5月,该批发部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5)王伟供述,证明从2012年开始,其按照中医院使用不同药品的数量,给被告人蔡某数目不等的好处。2012年2月、6月和10月,其从销售利润中,分别给蔡某2万元、2万元和1.8万元。2013年2月、6月、11月,其从销售利润中,分别给蔡某3.5万元、2.5万元和2.2万元。2014年1月和6月,其从销售利润中,分别给蔡某2万元和4万元,2012年至2014年共计送给蔡某20万元,这20万元都是在蔡某办公室送的,其中包含逢年过节送的烟酒花费的钱以及2013年庆祝蔡某女儿考上研究生随的贺礼2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蔡某退给其10万元。(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2年,被告人蔡某在办公室安排其在采购药品时多采购些第四批发部王伟销售的药品,保证不出现断货的情况。(7)证人蒋某1证言,证明蒙城县中医院采购的药品入库的程序,存在先入库后办手续的情况。(8)蔡某供述,与王伟供述印证一致,供认其收受第四批发部王伟贿赂198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伟自然状况及2015年3月26日前,经户籍地派出所在公安信息系统及有关档案资料核查,未发现被告人王伟犯罪记录。4、被告人王伟投案自首材料和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王伟行贿案案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伟主动到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5、证人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系蒙城县中医院药剂科采购员,采购药品后先入库,由仓库保管员在入库单签字,其在药品发票上签字,每月底等级做帐交蔡某审核后上交院长审批,蔡某只审核不签字。6、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其女儿上学,王伟给其2000元礼金系他们正常往来;2014年1月王伟给其2万元,要其及时审核发票,王伟可以早点结算药品款;2014年6月,王伟给其4万元称不承包第四批发部了,中医院还欠他药品款还很多,想尽快要回药品款。7、被告人王伟的供述,供认指控其向蔡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伟2014年1月送给蔡某的礼金不应计入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伟是在蔡某受贿案被调查时交代犯罪事实,且行贿数额较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伟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芳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