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5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龙,男;2013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静、代理检察员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金龙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保乐路XXX弄XXX号附近车棚处,窃得被害人曹某某、马某某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90元,后被告人王金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邵某某。2、2015年6月19日9时55分许,被告人王金龙至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号XXX楼走道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3、2015年6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金龙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北翟支路紫薇二村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黑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5元,后在将该车推行至紫薇二村门口时,被被害人韦某某扭获。案发后,扣押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金龙因第1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后,至2015年6月15日被释放;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金龙因第3起盗窃被被害人扭获后,于2015年6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的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及被窃电动自行车的发票、执照,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其后虽予以翻供,但鉴于其当庭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仍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潘丙林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