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高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严某某,女,生于1982年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4日,汉族。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4年9月23在高县大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7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8年I1月24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原、被告从2012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向法院提���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儿子杨某甲归被告抚养,女儿杨某乙归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述称从2007年以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不是事实,每年过年的时候原告都和答辩人回家过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后对两个孩子的伤害很大。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4年9月23在高县大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7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8年I1月24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调查记录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子女现由被告之母在抚养。��告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原告有第三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希望和好,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费3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淑君审 判 员  严 强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银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