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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新余市长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长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任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新余市长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二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市长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诉被告任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兵华、被告任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生产白云石产品合同》,其将位于新钢分宜矿的白云石矿生产白云石产品和块石的两条生产线交给被告任建华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风险押金。2011年2月25日,被告任建华雇请的爆破工夏侯小江在工作时受伤,原告长乐公司支付夏侯小江等各项费用270000余元。后夏侯小江诉至分宜县人民法院要求长乐公司与被告任建华赔偿各种损失375199元,经法院调解,由原、被告共同赔偿夏侯小江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现原告为夏侯小江垫付的各项赔偿款444259.56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款分担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建华支付为夏侯小江垫付的各项赔偿款444259.56元及案件诉讼费3425元、执行费2501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任建华辩称,一是原、被告间在200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经法院确定无效,原告现以该补充协议主张被告赔付夏侯小江损失的诉请无依据;二是原告长乐公司对夏侯小江等人投保,夏侯小江与原告长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有责任进行赔偿。综上,夏侯小江是原告长乐公司的雇员,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长乐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承揽加工生产白云石产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长乐公司与被告任建华签订《承揽加工生产白云石产品合同》,原告长乐公司将位于新钢分宜矿白云石矿山下生产白云石产品和块石的两条生产线交给被告任建华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了报酬计算方法、结账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的结算方法、安全生产责任、风险押金等内容,其中第2条约定原告长乐公司将该矿的锤破机等设备和爆破器材和工具交给被告保管使用,第8条约定被告任建华组织好爆破、扒皮、清土运输等各项工作…...给工人买保险,并约定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2.民事调解书【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民一初字第67号】。证明夏侯小江与被告任建华是雇佣关系;原告长乐公司垫付了夏侯小江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部分生活费;经调解原、被告共同赔偿夏侯小江1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25元。3.《执行通知书》及收据。证明分宜县法院通过执行,原告长乐公司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夏侯小江赔偿费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425元,并支付执行费2501元。4.民事判决书二份【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民三初字第43号、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余民三终字第32号】。证明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夏侯小江在被告任建华承揽期间从事白云石矿爆破工作时受伤。5.费用票据清单。证明原告长乐公司垫付了夏侯小江在分宜中医院治疗费8406.87元、在湖南省湘雅医院医药费170883.69元、分宜法院调解书确定的170000元、诉讼费3425元、执行费2501元、救护车费3600元、医院礼金13400元、生活费8200元、复查车费9100元、在长沙生活费及餐费30069元、2012年1月复查付4000元、支付工资164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任建华对证据1、2、3、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分宜中医院8406.87元、湖南省湘雅医院医药费170883.69元,救护车费用3380元、分宜法院调解赔偿款170000元、诉讼费3425元、执行费2501元(共计358596.56元)有相关票据,且被告任建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而其它费用无法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任建华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单。证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长乐公司为爆破工夏侯和平、夏侯小群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责任险(因夏侯小江无身份证,用其弟弟夏侯小群的名字投保),保险公司在夏侯小江受伤后向其赔付医疗费款6000元。2.民事判决书二份【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余民三终字第32号】。证明被告任建华与原告长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夏侯小江是在从事白云石矿爆破工作时受伤。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长乐公司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0日,原告长乐公司与被告任建华签订《承揽加工生产白云石产品合同》,原告长乐公司将其位于新钢分宜矿白云石矿山下生产白云石产品和块石的两条生产线交给被告任建华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了报酬计算方法、结账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的结算方法、安全生产责任、风险押金等内容,其中第2条约定,原告长乐公司将矿上的锤破机等设备和爆破器材和工具交给被告保管使用,第8条约定,被告任建华组织好爆破、扒皮、清土运输等各项工作…..给工人买保险,并约定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建华交纳了风险押金后进行生产。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长乐公司为爆破工夏侯和平、夏侯小江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责任险(因夏侯小江无身份证,用其弟弟夏侯小群的名字投保),该保险公司在夏侯小江受伤后向其赔付医疗费款6000元。2011年2月,夏侯小江在该矿工作时受伤。2011年7月25日,保险公司在夏侯小江受伤后赔付了医疗款6000元。期间,原告长乐公司支付了夏侯小江各种经济损失共358596.56元(其中在分宜县中医院的治疗费8406.87元、湖南省湘雅医院的费用170883.69元、救护车费用3380元、调解书确定赔偿夏侯小江的损失170000元、诉讼费3425元、执行费2501元)。因原、被告就上述款项的分摊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任建华是否应对夏侯小江的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实施意见》第10条:“加强对外包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从事非煤矿山采掘施工的外包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长乐公司将矿上的锤破机等设备和爆破器材和工具交给被告保管使用,并由被告任建华组织好爆破工作,被告任建华系不具备施工资质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然人,原告长乐公司明知被告任建华无爆破资质,却将白云石矿爆破施工工作交给被告任建华,该《补充协议》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原告长乐公司将爆破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任建华,原告长乐公司与被告任建华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对夏侯小江的受损均应承担责任。本案系共同侵权性质的连带责任之间追偿,共同行为人中的一方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负有责任而未实际赔偿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在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对夏侯小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现原告长乐公司赔偿了夏侯小江的损失358596.56元,被告任建华应当负担其中50%的费用即179298.28元。综上,原告长乐公司主张被告任建华支付赔偿款的诉请中未超出该部分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建华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长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垫付的夏侯小江损失款179298.28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长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2元,原告新余市长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92元,被告任建华承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林伟人民陪审员  高 珊人民陪审员  程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