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褚雅志与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褚雅安、第三人褚亚玲工商变更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雅志,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褚雅安,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褚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碑行初字第00069号原告褚雅志,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甲字*号**楼***号。委托代理人薛德兵,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金凤,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琳,女,该局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张侃,男,该局工作人员,住该单位。第三人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B-407室。法定代表人褚雅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新峰,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第三人褚雅安,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西安市灞桥区国棉四厂振兴区5楼1门3号。委托代理人张玲侠,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褚亚玲,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丈八三路绿地世纪城B区8-2-1602室。委托代理人张玲侠,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雅志与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第三人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迪公司)、第三人褚雅安、第三人褚亚玲工商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碑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德兵、季金凤,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琳、张侃,第三人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新峰,第三人褚雅安、褚亚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8日被告市工商局根据第三人思瑞迪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褚雅安,并核发了营业执照。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8日思瑞迪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2、2013年10月8日思瑞迪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3、2013年10月8日思瑞迪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4、2013年10月8日思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一份。5、2013年10月8日思瑞迪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6、思瑞迪公司提交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7、2012年8月2日被告向思瑞迪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上述证据1至7证明市工商局核准的2013年10月18日核准思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行为合法有效。8、2014年3月5日思瑞迪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9、2014年3月5日思瑞迪向被告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10、2014年3月13日思瑞迪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11、2014年3月12日思瑞迪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12、2014年3月13日思瑞迪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三份。13、思瑞迪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一份。14、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思瑞迪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5、2014年9月2日被告对褚雅志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8至15证明被告核准思瑞迪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褚雅志对思瑞迪公司2013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是知情并认可的。原告褚雅志诉称,2005年4月12日其和褚亚玲、褚雅安出资设立了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以后由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2日,其通过查询得知思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褚雅安,但其并未在申请变更法人所提供的资料中签过字。后其在被告处电子档案中查询变更登记的内容以及签字等均未果,被告也未提供变更法人登记的纸质档案和原始档案,至今未就此答复。其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举报,指出变更法人登记资料及签字均属伪造,请求被告依法撤销作出的变更登记。后被告作出答复《关于褚雅志反映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不支持原告的请求。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对思瑞迪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第一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8日核准变更登记所审核的材料中褚雅志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第二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无法控制公司,褚雅安阻挠原告管理公司、管理职权受到褚雅安的限制、褚雅安控制公司的管理权。第三组:1、民事起诉状;2、公司登记情况(思瑞迪);3、公司登记情况(西裕商贸);4、转让协议;5、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6、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褚雅安在成为思瑞迪法人后,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将思瑞迪名下的一宗土地及厂房超低价转让到西裕商贸公司,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四组:1、思工字[2014]5号股东会决议;2、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钢材采购;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思瑞迪公司实际已于2014年2月份停产,结合前面证据,证明褚雅安在工商停产后还大量采购公司根本用不上的钢材,实为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段霸占思瑞迪公司财产,同时也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第五组:1、证明;2、三方协议;3、网上打印的思瑞迪能源环保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信息。证明褚雅安利用其思瑞迪法人的身份将思瑞迪公司中标项目转移至本人设立的思瑞迪能源环保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夺取思瑞迪公司利益,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第六组:关于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等问题的有关核查情况回复。证明褚雅安在成为思瑞迪公司法人后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剥夺其他股东对公司的管理相关权利,同时也为其霸占思瑞迪财产创造有利条件。第七组:1、借款协议;2、网上打印的西安川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褚雅安在担任思瑞迪公司法人期间与其妻签订虚假借款协议,侵害思瑞迪公司财产权益。被告市工商局辩称,2013年10月8日思瑞迪公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认为思瑞迪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3年10月18日核准了思瑞迪公司申请的法定代表人事项变更的登记并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原告在2014年8月向被告反映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在思瑞迪公司法人身份被变更为褚雅安。经被告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对该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是知道并认可的,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思瑞迪公司法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法院驳回原告褚雅志的诉请。第三人思瑞迪公司述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原告同意的,2014年3月公司增加新股东,原告知道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褚雅安、褚亚玲共同述称,2013年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褚雅志知晓,股东会中录音内容可以确定,运作过程中是褚雅安以法人身份签字,褚雅志是以股东身份签字。第三人思瑞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明更换法定代表人等事宜是褚雅志提出并实施的,褚雅志控制公司印章及相关证照资料,法定代表人变更过程需要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而被告工商局提供变更资料齐全,说明褚雅安在此变更过程中不具备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同时还证明褚雅志召开股东会要求资产进行分割,蓝田的厂房归褚雅安,鸿禧山庄别墅和高新的两套房子归褚雅志,思瑞迪的商标转到石化公司,专利所有权转到褚雅志名下,精馏公司、褚雅安有权继续使用,双鸭山的项目也转到石化公司。2、2014年2月13日股东会决议、公证书,证明思瑞迪公司就周转资金向银行贷款500万,全体股东一致做出决议,该决议第三条第6项:公司法定代表人褚雅安及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褚雅志、褚雅安、褚亚玲均签字,褚雅志认可褚雅安为法定代表人。公证书中的委托保证合同是褚雅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褚雅志本人担保该合同,证明褚雅志知道并认可法定代表人变更。3、2014年2月18日股权转让方案、思工股字(2014)1号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褚雅志在股权转让方案第七条明确用手写注明“褚雅安本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执行董事不再履行执行董事、经理的职权”。股东会决议第五条第2项中的内容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褚雅安。公司章程也可证明原告知道褚雅安为法定代表人。4、思工股字(2014)3号股东会决议,根据该股东会决议结合被告工商局提供的股权变更登记档案显示,在股权变更过程中,褚雅安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褚雅志在变更过程中并未对褚雅安法定代表人身份提出异议,证明褚雅志认可褚雅安担任法定代表人。5、2014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证明思瑞迪公司将蓝田的土地转让给西安西裕商贸有限公司。6、2013年12月8日思工字(2013)4号股东会决议、2013年思工字(2013)5号股东会决议、2014年2月18日思工字(2014)4号股东会决议,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银行回单均证明前面录音证据所提及的事项不是探讨性,均落实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非原告所签;证据2无授权人的签字;证据3股东会从未召开过,决议内容虚假,褚雅志签字非本人所签,且另两第三人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证据4签字均非各股东所签;证据5法人信息,褚雅安作为小股东,未经股东会选举任命,不是公司法人;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上述7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股东会及股东会的选举、签字均是褚雅安为占有公司财产,提供的虚假变更资料;对证据8形式要件无异议,褚雅安以法人签字,这一情况原告不知晓。证据9委托代理人证明,原告并未授权,亦不知晓薛红波被授权一事。证据10股东会决议,原告仅在工商局指定的地方,确认过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前面的单页文件,在工商局核实签订时并未向原告出具确认;证据11不知晓,无原告签字;证据12转让协议,对其中原告签字的两份认可,其它不知情;证据13、14无异议;证据15为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思瑞迪公司、褚雅安、褚亚玲代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15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工商局对第一组证据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显示,原告对法人变更是知情的;第三至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思瑞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要件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工商审查为形式审查;第二组证据中的录音为断章取义,录音证据应完整,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对法人变更知情,并由其办理;第三组证据属实;第四至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褚雅安、褚亚玲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为原告单方委托,公司登记为形式审查;第二组证据录音不完整,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对法人变更知情,并由其办理;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第四至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在思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中相关材料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次变更不知情;第二组证据为录音证据,内容不完整,不予确认;第三至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思瑞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再次证明法人的变更,无原告签字;证据2-5涉及原告的签字,需要核实;对证据6中的(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不予认可,(4)与本案无关,(5)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思瑞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6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褚雅安、褚亚玲对思瑞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第三人思瑞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5、6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告褚雅志与第三人褚雅安、褚亚玲共同出资设立了思瑞迪公司。公司自2008年以后由褚雅志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8日,思瑞迪公司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褚雅志变更为褚雅安,同时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0月18日,市工商局核准了思瑞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雅安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并非褚雅志本人所签。2014年3月5日,思瑞迪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对股东和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三份、《股东出资信息》、《股东身份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褚雅志在该次变更登记中的《股东会决议》和两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决议内容记载为:“同意就以上①②项的变更修改公司章程,并授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改案上签署”。在《章程修正案》上褚雅安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同年3月20日,市工商局对思瑞迪公司股东和股权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了核准。8月20日,褚雅志向市工商局举报,以思瑞迪公司2013年10月8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中提交的材料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要求撤销此次变更登记,市工商局于2014年9月2日对褚雅志进行了调查询问,褚雅志否认对该次变更登记是知情的,认可对2014年3月5日的公司股东和股权的变更登记是知情的,2014年9月23日,市工商局作出答复,对其撤销申请未予支持,褚雅志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相关公司的登记工作。第三人思瑞迪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变更登记。现原告褚雅志以此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撤销此次变更登记,根据2014年2月13日思瑞迪公司关于申请银行贷款事宜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三条第6条内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褚雅安及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褚雅志在该决议上签名,以及褚雅志与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西创新保字2014年第(032-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为思瑞迪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而《委托保证合同》上是褚雅安作为思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以上两份合同均经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结合上述证据,原告褚雅志对思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知情及认可的,故其起诉要求撤销此次变更登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雅志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8日对第三人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褚雅志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安审判员 陆 洋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