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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廷胜诉毛英、张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胜,毛英,张德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刘廷胜,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英,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德平,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廷胜与被告毛英、张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被告张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原告受被告毛英雇佣安装电视天线,因被告提供的高脚凳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上去作业时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当天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4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5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5866元、护理费294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8663.20元,共计113685.3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张德平辩称,原告安装电视天线时我不在现场,原告如何受伤我不清楚。被告毛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英与张德平于1995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刘廷胜在莱州市驿道镇三元街经营玉兰家电(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3月19日,被告毛英由原告处购买锅盖式电视天线1个,价款200元(已交付原告);随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安装该电视天线,因需登高,被告毛英就拿了一个三条腿的高凳(高约1.2米),原告上去安装电视天线时将该凳踩成两半,原告摔下受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张德平签名的事情经过一份,载明“3月19日,驿道镇毛家涧村毛英家(对象张德平)安装天线,由玉兰家电刘廷胜给安装,从高脚上摔下来,高脚是毛英家自备的,当时现场当事人:毛英在场、刘廷胜。因为毛英外出,以上经过由毛英对象口述,高脚因为坏了不能用,就烧了无法拍照。(张德平讲)当事人:毛英张德平代签。”原告还提供录音资料三份,内容为原告因安装电视天线从高脚凳上摔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的协商过程,经质证,被告张德平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是自己的陈述。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4407.24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到莱州富康医院行左距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207.90元。原告提交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4张以及莱州福康医院门诊病历1份、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5张,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德平均无异议。2014年3月17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刘廷胜的损伤符合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第九级23条之规定,刘廷胜的左距骨骨折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14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德平均无异议。原告及其妻子毛淑贤系农村居民,住所地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南房家村,提交莱州市富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收款人一栏没有签名、盖章,空白),主张玉兰电器隶属于莱州市富源工贸有限公司,自己及其妻子均在该公司工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要求按照工资表上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对此,被告张德平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原告父亲刘风江(1941年9月2日出生)、母亲冯桂叶(1942年12月14日出生,无其他子女:原告女儿刘子菡(2008年3月1日出生)。经原告、被告张德平质证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78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300元,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毛英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廷胜出售小锅盖式电视天线违反了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刘廷胜将电视天线出售给毛英,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即应承担合同风险,安装电视天线应视为原告出售电视天线的附随义务,原告即应履行合同义务由自己负责安装电视天线并承担安装风险。原告在安装电视天线过程中踩裂高脚凳摔下致伤,依法应自负损失,但被告毛英提供的高脚凳存在瑕疵,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80%、20%的责任为宜。该事故发生在毛英、张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4张以及莱州福康医院门诊病历1份、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5张,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录音资料3份,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德平均无异议,被告毛英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及其妻子毛淑贤均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以及按照工资表上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615.14元、残疾赔偿金62655.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5127.80元)、误工费4557.48元、护理费7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毛英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英、张德平赔偿原告刘廷胜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615.14元、残疾赔偿金62655.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5127.80元)、误工费4557.48元、护理费7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5454.85元的20%计款17090.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负担2344元,二被告负担230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元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洪战人民陪审员  宋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风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