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红光与寿王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王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00219号原某:赵红光。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寿王琼。委托代理人:蒋松益,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赵红光为与被告寿王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赵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寿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赵红光起诉称:2012年3月初,被告要求原某发货黑色涤棉20吨,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吨13200元,货到付款。2012年3月2日货到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仅支付了180000元,并承诺近期结清余款。后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未付余款。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600元及两年利息9591元。庭审中原某明确利息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寿王琼答辩称:2012年2月,原某通过其亲戚介绍,要求被告帮其销售库存积压黑色涤纱。同年3月2日,原某拉来黑色涤纱20吨,被告初步验货后发现该批黑色涤纱存放时间很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预计难以销售,经协商,原某自愿以总货款1800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当天通过银行汇款给原某指定账户180000元,故被告已不欠原某货款。即使货款未付清,原某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某赵红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某收到被告提供的20吨黑色涤纱,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收到被告提供的20吨黑色涤纱是事实,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库存货,双方协商后被告只需支付货款18万元,因此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4日原某与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某持续不断地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且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以及双方约定货物单价为每吨13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因为时间较长已记不清是否与原某有过这样的通话,且该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货物单价为每吨132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詹某出庭形成的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某卖给被告的黑色涤纱单价是每吨13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某没有异议,认为该证人陈述到的货物单价为每吨13200元,其是在原某后来催讨货款的过程中知道的;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某是亲戚,其陈述明显偏袒原某,货物送达被告处的时候其并不在场,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货物的价格是每吨13200元的事实。4、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出门证明各一份、原某赵红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某从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拉了20吨货物卖给被告,出厂价格是每吨1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与本案无关。5、本院当庭出示了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内容为32支黑色涤纱在2012年3月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12.5元,原某赵红光预付了评估费2000元。经质证,原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原先已口头约定货物价格为每吨13200元,该鉴定结论可供法庭参考;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某单方申请,是市场估价,不是原、被告双方交易货物的价格,价格明显偏高。本院认为,证据2中被告并未对双方买卖货物价格有明确确认;证据3系单独间接证据;证据4系原某与许昌惠丰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证据2、3、4欲证明的货物单价为每吨132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对证据2能证明的原某曾于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系由原、被告自愿协商选定并经法院委托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鉴定结论的异议性,本院确认该评估报告书为有效证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买卖货物单价的依据。被告寿王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销货单据复写件五份,拟证明原某提供给被告的货物,经被告销售后,总货款只有195060元,因此原某提供的货物单价达不到每吨13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某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复写件不是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黑色涤纱就是原某提供的黑色涤纱,且被告自己销售的单价与当时被告销售给原某的单价也不一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显示的是他人购买货物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庭审陈述除支付了原某18万元货款外,还支付了原某5500元交通费,其性质应是被告已付的货款;原某陈述该款项是原某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每次给予500元或1000元的路费,总共是2000元,原某认为该费用不是货款。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某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给付原某的交通费用,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该款项为货款的情况下,该费用本院不宜认定为被告已付的货款。被告庭审陈述还支付了原某运费6400元;原某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当时双方约定运费是由原某承担,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该事实予以认定,认定在原某承担运费的情况下,该6400元实质上是被告支付原某的货款。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寿王琼向原某赵红光购买32支黑色涤纱20吨,为此被告向原某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赵红光黑色涤纱20吨货”。货到后,被告支付了原某186400元(包括货款18万元、运费6400元),双方约定运费由原某承担。原某于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4日电话向原某催讨尚欠货款。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32支黑色涤纱在2012年3月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12.5元,原某赵红光为此预付了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某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某黑色涤纱货款的事实由原某提供的收条、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寿王琼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收到原某提供的货物是20吨,根据鉴定结论货物价格为每吨12500元,故总货款应为250000元,被告已付原某186400元,故被告尚欠原某货款是63600元,故本院支持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636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至于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请,因原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清账,在被告事后未付款的情况下,本院支持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的原某以总货款1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20吨黑色涤纱,被告在付给原某18万元后已不欠原某货款之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因原某有于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4日电话向原某催讨尚欠货款之情形,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原某之主张并未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王琼应支付原告赵红光货款计人民币63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红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依法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赵红光负担268元、被告寿王琼负担722元;评估费2000元(已由原告赵红光预付),由原告赵红光负担1000元、被告寿王琼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