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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屠薇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为寻求性刺激,将被害人杜某丙(女,2003年11月1日出生)骗至其位于嵊州市三界镇西杜村杜家山106号的家中,采用掐脖子、抹布塞嘴巴的方式欲将被害人杜某丙制服实施猥亵,因杜某丙不断反抗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短裤、短袖、毛巾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杜某丙的陈述,证人杜某乙、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为寻求性刺激,猥亵不满十四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之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