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1等与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徐×2,李×1,徐×3,李×2,徐×4,毛×,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927号原告徐×1,男,192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2(兼原告徐×1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女,1965年3月6日出生。原告李×1,男,2002年4月3日出生。被告徐×3,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徐×4(兼被告徐×5的法定代理人),男,1983年9月4日出生。被告毛×(兼被告徐×5的法定代理人),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徐×5,男,2012年8月14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1、徐×2、李×1与被告徐×3、李×2、徐×4、毛×、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的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原告徐×2,被告徐×3、毛×、徐×5的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李×2,被告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徐×2、李×1诉称:徐×1与徐×3、李×2系父子、儿媳关系,与徐×2系父女关系。徐×4、毛×系徐×3、李×2之子和儿媳,徐×5系徐×4、毛×之子。李×1系徐×2之子。2013年2月,双方所在的北京市昌平区×号院被拆迁,徐×3在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全家与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共计1627061元。另外,根据本村的拆迁政策,在全村100%完成拆迁时,另获得村民自治助拆奖350000元。扣除所购买的两套房屋的房款后共计1802351.5元。徐×3未经徐×1、徐×2、李×1同意将徐×1等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款据为己有,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奖励、补助费、积极腾退房屋奖和联合助拆奖、村民自治助拆奖共计1802351.5元;2.判令徐×3支付徐×1残疾补助费5万元;3.诉讼费由徐×3、李×2、徐×4、毛×、徐×5负担。被告徐×3、李×2、徐×4、毛×、徐×5辩称:同意进行分家析产,同意进行相关款项的分割,但是我方认为被拆迁宅院内的房屋系徐×3、李×2于1988年所建,房产应该属于徐×3和李×2的共同财产,补偿款应归徐×3和李×2所有,对于其它的补偿款依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徐×1与张连凤系夫妻关系,与徐×3、徐×2系父母子女关系。徐×3与李×2原系夫妻关系。徐×4系徐×3与李×2之子。徐×4与毛×系夫妻关系。徐×5系徐×4与毛×之子。李×1系徐×2之子。徐×1与张连凤于1965年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原祖业产房屋进行翻建成北房3间,东房2间。徐×3与李×2于198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徐×1、张连凤夫妇共同生活居住在×号院,经济处于混同状态。徐×2于1987年结婚,1997年离婚,1998年再婚。徐×2一直另行居住。徐×3、李×2主张其二人出资自1988年开始陆续将原有北房3间、东房2间拆除,建成北房3间、南房3间、东西房各2间,中间天井建了2间。徐×1主张上述房屋的建造使用了旧房材料,并使用了其与张连凤的积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徐×3、李×2认可拆除旧房材料用来建设西房2间。新建房屋后,徐×1、张连凤与徐×3、李×2仍在该院内共同居住生活。张连凤于2000年2月6日病逝。徐×4与毛×于2011年登记结婚,徐×4、毛×、徐×5与徐×3、李×2、徐×1一直在该院内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2月23日,徐×3作为乙方,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昌平新城东区二期土地(张营村)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预)》,协议约定:乙方宅基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宅基地面积249.26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建筑面积205.23平方米,房屋补偿标准面积为205.23平方米。乙方宅基地户口簿上家庭成员情况为徐×3、李×2、徐×1、李×1、徐×2、徐×4、徐×5、毛×。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428727元、被拆迁房屋补偿246276元、未达宅基地面积85%以内的闲置面积奖励664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317805元,以上4项总计999448元。奖励、补助费:周转费21600元、搬迁补助费3078元、联签鼓励奖300000元、新城建设促进奖300000元、移机费2935元,以上5项合计人民币627613元。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搬迁腾房,可取得甲方支付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款项总计1627061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清空(包括超占范围),并将钥匙和水、电费结清证明交甲方后,甲方另行以现金方式给予积极腾退房屋奖励人民币2万元。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同日,徐×4(乙方)与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规定:经乙方申请,并经南邵镇张营村村村民委员会审核、南邵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照本次拆迁政策在×号宅基地范围内就应批而未批宅基地许可乙方享受分户待遇。分户补偿及奖励:分户后180平方米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总计86000元、新城建设促进奖30万元,本协议项下的补偿及奖励款项一并向被拆迁人发放,由被拆迁人与乙方自行分配。新分户宅基地内被拆迁安置人口情况:徐×4、徐×5、毛×。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同日,徐×2(乙方)与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规定:经乙方申请,并经南邵镇张营村村村民委员会审核、南邵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照本次拆迁政策在×号宅基地范围内就应批而未批宅基地许可乙方享受分户待遇。分户补偿及奖励:分户后180平方米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总计86000元、新城建设促进奖30万元,本协议项下的补偿及奖励款项一并向被拆迁人发放,由被拆迁人与乙方自行分配。新分户宅基地内被拆迁安置人口情况:徐×2、李×1。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13年3月7日,徐×1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民政科认定为轻度残疾后,徐×3(乙方)与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徐×1(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规定:按照轻度残疾补助标准,给予丙方残疾补助费5万元。该笔费用由徐×3代收。2013年3月11日,徐×2向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购了回迁房一套,建筑面积119.77平方米,总金额279448元。2013年3月20日,徐×4向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购了回迁房两套,一套面积82.70平方米,一套面积82.31平方米,总金额338753.5元。同日,徐×3向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购了回迁房两套,两套面积均为84.03平方米,总金额294709.50元。徐×3购买的两套回迁房现尚未建设。上述协议签订后,徐×3按协议进行了拆迁和搬迁并领取了扣除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1332351.5元、积极腾退房屋奖2万元和村民自治助拆奖10万元。双方确认村民自治助拆奖总计为35万元,剩余25万元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徐×3。搬迁后,因拆迁款分配问题,徐×2与徐×3发生矛盾,徐×2将徐×1从徐×3与李×2家中接走。2013年5月2日,徐×3与李×2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包括回迁房等的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处理。另查,徐×1在本案中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徐×3在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治助拆奖25万元,并交纳保全申请费1770元,现本院已依法冻结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12193号案件卷宗、民事开庭笔录、《昌平新城东区二期土地(张营村)一级开发项目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预)》、《补充协议》、《委托代收购买回迁楼房款通知单》、《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拆迁款领款凭证、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基于拆迁款分配产生矛盾,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分割拆迁所得。因徐×3购买的两套回迁房尚未建设,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对徐×1要求分割回迁房购房款之外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徐×3与李×2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处理了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共有财产未分割前,双方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影响本案析产。本案争议焦点为×号院内拆迁补偿款具体如何分配?首先,141号院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未达宅基地面积85%以内闲置面积的奖励系对×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徐×4、徐×5、毛×已经另行分户取得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故徐×4、徐×5、毛×对×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闲置面积奖励不再享受分配资格。徐×2、李×1虽然户口在该院内,但并未在该院内实际居住生活,且已经另行分户取得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故徐×2、李×1不再享受×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闲置面积奖励的分配资格。×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闲置面积奖励应由徐×1、徐×3、李×2享有。其次,×号院内被拆迁房屋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系对×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补偿。搬迁补助费系基于房屋面积支付的补偿。徐×4、毛×、毛博冲、徐×2、李×1均未参与翻建和新建房屋,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徐×4、毛×、毛博冲、徐×2、李×1对×号院内被拆迁房屋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不享有分配资格。徐×3、李×2虽主张新房由其二人出资翻建,但徐×3、李×2婚后一直与徐×1、张连凤共同居住生活,经济上并未明确分开,且新建的西房确实使用了原有房屋的旧料,故翻建后的房屋仍有徐×1、张连凤的份额。徐×1、张连凤应享受的份额由本院结合原有房屋状况、新建房屋状况、双方当时的年龄及对翻建新房的贡献酌情予以确定。翻建房屋中原属张连凤的份额在张连凤去世后,由张连凤的继承人徐×1、徐×3、徐×2继承,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应由徐×1、徐×3、徐×2继承。考虑到张连凤生前一直与徐×3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徐×3夫妇对张连凤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张连凤的份额时本院对徐×3酌情予以多分。搬迁补助费由本院结合上述情况酌情予以分配。第三,联签鼓励奖、新城建设促进奖及自治助拆奖系按每宗宅基地给予的补偿,因徐×4、毛×、徐×5、徐×2、李×1已经另行分户取得了拆迁补偿款,141号院实际的使用权人为徐×1、徐×3、李×2三人,故上述款项应由徐×1、徐×3、李×2共同享有。第四,移机费及积极腾退房屋奖应属于对×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徐×3、李×2、徐×1对141号院内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上述款项应由徐×1、徐×3、李×2共同享有。第五,周转费系对×号院内在户人口的补偿,故周转费应由徐×1、徐×3、李×2、徐×2、李×1、徐×4、毛×、徐×5共同享有。第六,残疾补助费系北京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徐×1的补偿,故该笔费用应由徐×1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3、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2拆迁补偿款二万元及周转费二千七百元。二、被告徐×3、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1周转费二千七百元。二、被告徐×3、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十四万二千九百零九元、房屋及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十二万元、未达宅基地面积百分之八十五以内的闲置面积奖励二千二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周转费二千七百元、搬迁补助费一千零二十六元、联签鼓励奖十万元、新城建设促进奖十万元、移机费九百七十八元三角三分、残疾补助费五万元,腾退房屋奖和联合助拆奖四万元,以上共计五十五万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六角六分。三、剩余自治助拆奖二十五万元,由原告徐×1享有八万三千三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徐×3、李×2分别享有八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四、驳回原告徐×1、徐×2、李×1及被告徐×3、李×2、徐×4、毛×、徐×5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徐×1、徐×2负担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徐×3、李×2负担七千七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徐×3、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雅娟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