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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与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程某甲,孙某,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法定代表人: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某。被告:程某甲。被告:孙某。被告:程某乙。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诉被告程某甲、孙某、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孙某、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7日前还清,由被告孙某、程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程某甲、孙某、程某乙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孙某、程某乙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8日,被告程某甲向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孙某、程某乙提供保证担保。2、收条一份,证明问题同上。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程某甲借款970000元。另给付被告程某甲3000元现金。经审查,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程某甲向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程某甲向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前,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5‰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孙某、程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日,被告程某甲向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给付借款金1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据一份、收到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某甲欠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程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借款期间利息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前,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5‰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调整,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孙某、程某乙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某、程某乙依法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孙某、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某县杨营镇企业家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程某甲、孙某、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务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