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代某乙、覃甲、覃乙、戴某某、代某丙、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女,1947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恩,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乙,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审第三人覃甲,男,1984年11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覃乙,女,1983年5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戴某某,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原审第三人代某丙,男,1943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43********。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中华北路盛世峰景商住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代某甲与被上诉人代某乙、原审第三人覃甲、覃乙、戴某某、代某丙、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后,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代安和与母亲廖志华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代某甲、被告代某乙和第三人戴某某、代某丙、代移霞;代移霞于2003年去世,生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第三人覃乙、覃甲。1964年9月3日,廖志华夫妇与左文科购买得座落于独山县中华街五段十一号(即拆迁前为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房屋,代安和去世后,廖志华于1999年1月7日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3年5月1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解决几个子女的家庭财产纠纷,廖志华生前邀请了家族代表及群众代表参加家庭会议参与解决财产分配,把梁家院水利沟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分给代某甲,将健康路27号房屋留给其他子女。代某甲分得宅基地后,出资在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并于2010年4月18日以1736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刘常卉,刘常卉在要求廖志华在房屋出让协议书上签字(代某甲代廖志华签名,廖志华捺印)后,将购房款173600元转入代某甲的账户。2011年,独山县健康路27号房屋被列入独山县城改造拆迁范围。同年2月28日,廖志华作为乙方(代某乙为委托代理人)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城关镇健康路的房屋和附属物,房屋用途为门市、住宅,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房屋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52.39平方米,门市建筑面积21.16平方米。2、甲方以中华北路12号楼1单元3楼1号房(即12-1-3-1号)框架结构,建筑面积79.50平方米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附调换房屋面积图,在同等面积内,甲、乙双方互不补结构差和新旧差。超出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的,乙方按每平方米1635元×20平方米=32700元补给甲方,超出部分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乙方按每平方米1880元×7.11平方米=13366.80元补给甲方,乙方共向甲方补差46066.80元;乙方回迁健康路13号(即14-1-13号)门市,建筑面积31.30平方米,超出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乙方按每平方米3500元×10平方米=35000元补给甲方,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乙方按每平方米5500元×0.14平方米=770元补给甲方,乙方共向甲方补门面差35770元;乙方共需向甲方补差81836.80元,甲方负责办理调换的房屋产权证交乙方。3、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费1473.04元、过渡费9479.16元、装修费29622.95元、奖金3000元等共计43575.15元,乙方于2011年3月30日前搬家腾房”。协议签订后,廖志华按约定搬家,被告代某乙代表廖志华从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43575.15元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2012年3月23日,廖志华去世后,代某甲于同年4月9日向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位于健康路老房所置换的住房及门面系代某丙、代某甲、代某乙、戴某某共同所有;在当事人代某甲不在场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对房产作出处分;房开商不得将门面及住房在代某甲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交付其中任何一人所有及其使用,并为其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因原告代某甲提交声明,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廖志华的拆迁安置房屋交付。原告代某甲认为廖志华生前未对拆迁安置房屋作出遗嘱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戴某某、代某丙、覃乙、覃甲一直未对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廖志华夫妇除有争议房屋外,无其他遗产。本案争议的回迁房中华北路12-1-3-1号住房及14-1-13号门市,经评估:住房价值为人民币224985元,门市价值为人民币612854元。原审原告代某甲一审诉称:父亲代安和与母亲廖志华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代某甲、代某乙、戴某某、代某丙、代移霞,父亲代安和1978年去世,母亲廖志华2012年3月去世,代移霞2003年去世,代移霞生育子女覃乙和覃甲。母亲廖志华生前持有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原中华街五段27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因独山县城改造需要,廖志华所有的独山县健康路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2月28日,廖志华作为乙方(代某乙为委托代理人)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城关镇健康路的房屋和附属物,房屋用途为门市、住宅,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房屋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52.39平方米,门市建筑面积21.16平方米。2、甲方以中华北路12号楼1单元3楼1号房框架结构,建筑面积79.50平方米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附调换房屋面积图,在同等面积内,甲、乙双方互不补结构差和新旧差。乙方回迁健康路13号门市,建筑面积31.30平方米,甲方负责办理调换的房屋产权证交乙方。3、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费1473.04元、过渡费9479.16元、装修费29622.95元、奖金3000元等共计43575.15元,乙方于2011年3月30日前搬家腾房”。协议签订后,廖志华按约定搬家腾房,被告代某乙代表廖志华从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43575.15元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2012年3月廖志华去世,因廖志华生前对拆迁安置房屋未作出遗嘱处理,作为廖志华法定继承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戴某某、代某丙、覃乙、覃甲一直未对遗产分割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原告在独山县中华北路12号楼1单元3楼1号住宅以及健康路13号门面房中享有20%的遗产继承份额;2、请求对独山县中华北路12号楼1单元3楼1号住宅以及健康路13号门面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对该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不含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进行分配;3、判决被告将原告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将领取的廖志华拆迁补偿费用中的6524.60元[(装修补偿费29622.95元+奖金3000元)×20%]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不含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各自所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比例分担。原审被告代某乙一审辩称:1、民事起诉状不是代某甲本人所写;2、代某甲无权继承健康路27号房产所置换的住宅及门面,廖志华生前在家族和群众代表的参与下已将位于梁家院水利沟150平方米的自留地分给代某甲,并声明代某甲不再继承健康路27号房产;3、2014年6月6日交与独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覃甲一审述称:据其所知,置换的是两套住房及两套门面,应将该两套住房及两套门面一起分割。原审第三人戴某某一审述称:1、代某甲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廖志华2012年3月23日去世,代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2011年2月28日,廖志华与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了一份声明,故代某甲明显是对遗产分割是知情的,所以代某甲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廖志华生前在家族及群众代表的参与下已将位于梁家院水利沟150平方米的自留地分给代某甲,并声明代某甲不再继承健康路27号房产;3、从1992年至2012年3月,戴某某一直在赡养廖志华。综上所述,原告代某甲已无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代某丙一审述称:廖志华生前购买的健康路27号的老房子是代某丙1986年支付450元购买,回迁的住房及门面应平均分配,请求法院拍卖后平均分配。原审第三人覃乙、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代安和、廖志华夫妇于1964年9月3日与左文科购买的独山县中华街五段十一号(拆迁前为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房屋,系代安和、廖志华夫妻共同财产,代安和去世后发生继承,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廖志华享有,另外二分之一则由廖志华及其子女共同享有,廖志华及子女在代安和去世后未对房屋提出分割请求,房屋始终处于共有状态。1999年1月和2003年5月,廖志华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代表共有人办理了相关权证,其随后邀请家族代表及群众代表参加家庭会议解决的家庭财产分配,实质上是对其与子女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析产,系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代某甲于2010年4月将梁家院水利沟房屋卖给刘常卉的行为属于对廖志华析产的认可,即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综上,廖志华在生前已将与子女共有的房屋明确全部析产分给子女,死后不存在任何遗产,故争议的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12-1-3-1号住房及14-1-13号门市不属于廖志华的遗产,原告代某甲要求继承法定遗产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房屋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代某甲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健康路27号房屋的财产权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廖志华老人在1999年、2003年将健康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全部办理在自己名下,系对代安和房屋遗产的继承分割处理,代安和的其他子女继承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愿意将自己继承的代安和房屋财产份额全部登记在廖志华的个人名下,其他子女继承人不作为房屋共有权利人进行物权登记,该行为系对继承权的自由处分,性质为放弃继承。故健康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全部属于廖志华个人所有,并非一审认为的“廖志华与其他子女继承人共有”;二、一审判决关于“廖志华自愿将水利沟宅基地分配给代某甲、健康路房屋分配给代某甲兄弟”的事实认定,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代某甲未参加过廖志华财产分配家庭会议,未参与商定家庭财产分配方案,也未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也不知晓廖志华曾经做过这样的财产安排。廖志华生前从未对代某甲表示过代某甲不能继承健康路的房屋,这也是证人无法解释“为何不以书面方式记载财产分配结果”的真正原因;三、对廖志华实施的财产处分的合法性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廖志华家庭会议解决的家庭财产分配,实质上是对其与子女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析产,系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认为,健康路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在廖志华个人名下,系廖志华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廖志华召开家庭会议解决家庭财产分配,廖志华的行为性质系预立遗嘱性质、并非为家庭共同财产的析产,且该预立的口头遗嘱依法无效;四、对于水利沟房屋权属、买卖主体以及交易后果,一审均认定错误。水利沟的房屋系代某甲在2005年出资给母亲廖志华修建用于居住,房屋归属于廖志华。房屋出租后,所收租金用于廖志华的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后因代某乙欲独占该房,与代某甲产生矛盾。廖志华便提出将该房出卖,以避免更进一步的家庭矛盾发生。代某乙、戴某某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条》、《购房人刘常卉证明》等书面证据,均证实廖志华为水利沟房屋出卖人,代某甲只是买卖代办人。房款17.36万元系代某甲代收,扣除中间人的1万余元介绍费,按照廖志华的安排,房款中的2万元分别给戴某某、代某乙每人1万,廖志华退回代某甲的建房款7、8万元,剩余的房款由廖志华收回,代某甲并未享受该房屋的出售利益;五、一审认定廖志华去世后不存在任何遗产,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廖志华从1999年取得健康路房屋的房地产物权后至2012年3月份去世,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动转移,其生前签订的涉案《拆迁安置协议》,合同权利主体是廖志华,非廖志华子女。本案一审诉讼中,廖志华的全部法定继承人都没有主张“健康路房屋不属于廖志华所有,不是廖志华遗产”。一审作出的“因廖志华生前已析产分配,其死亡后无任何遗产”认定结论,混淆物权取得、物权变动、遗嘱效力、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六、如果认定健康路房屋系“共有”,廖志华则无权处分属于代某甲在健康路房屋中所有的继承份额,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代某甲放弃了健康路房屋的继承份额所有权”,廖志华处分代某甲所有的继承财产行为依法无效。被上诉人代某乙、原审第三人覃甲、覃乙、戴某某、代某丙、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房屋是廖志华生前的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2、一审判决认定“廖志华生前将水利沟宅基地分配给代某甲、健康路房屋分配给代某甲的其他兄弟”,该事实认定是否清楚;3、上诉人代某甲是否享有原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房屋(现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12-1-3-1号住房及14-1-13号门市)的继承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房屋是廖志华生前的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本案诉争的原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房屋系代安和、廖志华夫妇于1964年9月3日向案外人左文科购买所得的事实可知,该房屋原系代安和、廖志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代安和去世后,廖志华于1999年1月7日以自己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3年5月1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由于上诉人代某甲未能举证证实在代安和去世后,除廖志华以外的其他继承人表示过放弃继承,因此,原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房屋,在代安和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享有。一审判决认定廖志华及子女在代安和去世后未对房屋提出分割请求,房屋始终处于共有状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代某甲提出原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房屋是廖志华生前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廖志华生前将水利沟宅基地分配给代某甲、健康路房屋分配给代某甲的其他兄弟”,该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问题。从被上诉人代某乙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代仪坤、代仪正、戴懿香、陆荣林、王宣印所作证言看,均证实了廖志华为解决几个子女的家庭财产纠纷,邀请了家族代表及群众代表参加家庭会议参与解决财产分配,把梁家院水利沟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分给代某甲,将健康路27号房屋留给其他子女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代某甲对于上述五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代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从一审法院对刘常卉、吴永汉、王绍坤进行调查时所作的笔录看,廖志华将水利沟宅基地分配给上诉人代某甲后,上诉人代某甲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并于2010年4月18日以1736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刘常卉,刘常卉将购房款转入了上诉人代某甲名下的邮政储蓄卡上,上诉人代某甲已实际享受了水利沟房屋的出售利益。虽然上诉人代某甲主张其只是本次房屋买卖的代办人,房款17.36万元系其代收,扣除中间人的介绍费后,有2万元分别给戴某某、代某乙每人1万,廖志华退回其建房投入7、8万元,剩余的房款由廖志华收回,其并未享受该房屋的出售利益,但本案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代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售房所得款项分配给其母亲廖志华及其两个弟戴某某、代某乙,因此,上诉人代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认定廖志华生前将水利沟宅基地分配给代某甲、健康路房屋分配给代某甲的其他兄弟,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上诉人代某甲是否享有原独山县城关镇健康路27号房屋(现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12-1-3-1号住房及14-1-13号门市)的继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由于廖志华生前已通过邀请家族代表及群众代表参加家庭会议解决的家庭财产分配的形式,对其与子女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析产,上诉人代某甲已实际分得家庭共有财产,并对其所享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廖志华死后已无遗产可供继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各方争议的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12-1-3-1号住房及14-1-13号门市不属于廖志华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代某甲提出其应享有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12-1-3-1号住房及14-1-13号门市20%的遗产继承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代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健 来源:百度“”